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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双平与河南省弘亿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胜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平,河南省弘亿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胜华,王胜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李双平,女,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弘亿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向党,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华。被告王胜坤,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向党,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双平与被告河南省弘亿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亿公司)、王胜华、王胜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兴,被告弘亿公司、王胜坤委托代理人霍向党到庭���加诉讼,被告王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平诉称:2014年11月28日,李双平与郑州成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民借2014112868号《借款合同》,约定由李双平出借给郑州成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年利率21.60%。李双平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至今借款人郑州成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据了解该公司已没有能力清偿债务。2015年6月19日,被告愿意为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为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但被告迟迟不予承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对债务人郑州成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35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李双平提供的证据有:1.管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借据各1份,声明复印件1份,转款流水记录(打印件)和保证函各1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三被告书写保证函,愿意为该35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新密市法院的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作为本案的原告已经向新密市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弘亿公司、王胜坤辩称:成通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的期间还过原告一部分钱款,这些钱应从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350万元中扣除。原告已经在郑州市金水法院申请执行成通公司,成通公司有能力清偿债务,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弘亿公司、王胜坤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胜华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出借���与借款人郑州成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通公司)、保证人崔遂成、张慧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民借2014112868号,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实际借款日、到期日和借款数额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21.60%;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当日,借款人成通公司和保证人崔遂成、张慧彩共同给原告出具了350万元的借据一份,成通公司并出具收到35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12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正。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申请,2015年6月4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2015)郑管执证字第028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显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数将款出借��了借款人成通公司,借款人成通公司及保证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时至2015年5月10日尚欠本金350万元,利息25.2万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弘亿公司、王胜华、王胜坤作为保证人共同给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函,我愿意做成通公司借李双平35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民借2014112868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以今日起两年。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2015)郑管执证字第028号执行证书向新密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通公司、张慧彩、崔遂成。2015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对成通公司35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成通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到期后未还,被告弘亿公司、王胜华、王胜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弘亿公司、王胜华、王胜坤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弘亿公司、王胜华、王胜坤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弘亿公司、王胜华、王胜坤对成通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3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弘亿公司、王胜坤辩称成通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弘亿公司、王胜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弘亿公司、���胜坤辩称成通公司有能力清偿偿还,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弘亿公司、王胜坤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弘亿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胜华、王胜坤对郑州成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李双平的借款三百五十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河南省弘亿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胜华、王胜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印召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