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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清伟与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伟,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585号原告王清伟。被告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凯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董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道成,十堰市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清伟诉被告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汉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伟、被告东方汉宫的委托代理人杨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伟诉称:2015年3月11日至9月24日,被告东方汉宫公司开办的东方汉宫大酒店在我处购买了价值258637元的猪肉,被告东方汉宫公司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东方汉宫公司仅支付了68000元货款,尚有190637元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方汉宫公司向我支付货款1906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方汉宫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王清伟所述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亦同意支付所欠货款,但我公司现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起,被告东方汉宫公司陆续向原告王清伟购买猪肉,每月被告东方汉宫公司将应付货款向原告王清伟出具核对单据一份,共计九份,金额为258637元。被告东方汉宫公司支付68000元货款后,余款至今未付,故而原告王清伟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王清伟提交的被告东方汉宫公司出具的核对单九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东方汉宫公司对向原告王清伟购买猪肉类食品,尚欠货款190637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王清伟诉请被告东方汉宫公司支付货款19063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清伟货款190637元。如果被告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3元减半收取2056.5元由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骆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 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