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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杜金中与薛江涛、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中,薛江涛,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736号原告杜金中,男,196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薛江涛,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占红,女,1976年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薛江涛之妻。原告杜金中与被告薛江涛、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金中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7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薛江涛、占红共同共有的位于灵宝市公园路西侧实验中学后阳光小区2号楼501号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及位于灵宝市城市北区天宝路南端东侧(泰和小区)3幢1单元10层1001号的房屋一套。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中的委托代理人宋青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江涛、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中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薛江涛以经营所需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占红作为财产共有人或配偶签名。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7000元。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杜金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薛江涛向原告杜金中借款的事实;结婚登记查处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薛江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薛江涛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到期不能还款,自愿将自有财产交由原告处理,并承担与借款合同相关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全部合同债权。被告占红作为财产共有人或配偶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引起诉讼。另查明,二被告于1998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1日。原告杜金中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薛江涛向原告杜金中借款,有被告薛江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占红亦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还款,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承担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江涛、占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金中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薛江涛、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金中律师代理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薛江涛、占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