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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行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戴长斌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长斌,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6行初136号原告戴长斌,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悦,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原告戴长斌因公安行政管理一案,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长斌,被告丰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长斌诉称,原告因被南京市政府暴力抢夺房产,十三年没有给予补偿安置。故不得不进京向政府讨要被抢财产。2014年12月9日晚,原告等人被南京市驻京办工作人员从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接到洋桥地区的速8酒店内,并在酒店大厅遭到几名不明身份人员的暴力袭击。不明身份人员企图强行将徐××夫妇和原告押上黑车,送往南京市。在冲突中,徐××夫妇受伤。之后,徐××夫妇和原告被强行押上车送回南京市。原告在途中严重晕车、呕吐。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所属洋桥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不予受案。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4日,原告请求北京市公安局督促洋桥派出所尽快履行法定职责。但至今洋桥派出所没有给原告书面处理意见。原告认为,本案涉嫌暴力绑架和非法拘禁,被告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查清案件事实。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办案职责,查清案情,给出《调查处理决定书》。原告戴长斌提供如下证据:1、刑事报案书,2、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书,3、再次请求履行法定查案职责书,证据1至3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所属洋桥派出所报警;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终89号《行政裁定书》及邮寄单据,证明原告曾因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诉讼,但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被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丰台公安分局辩称,经我分局核实,原告曾于2015年初到我分局洋桥派出所报警称在2014年12月9日晚被南京市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绑架。接原告报警后,洋桥派出所即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2014年12月9日晚,南京市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27号院旁的速8酒店内,对戴长斌等来京上访人员开展劝返工作,并于当日连夜将戴长斌等人接回原籍,不存在原告所述绑架情形。根据调查情况,洋桥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5月27日告知原告其所报警情不属于绑架,其与原籍工作人员在接访中发生的问题可回原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我分局洋桥派出所接原告报警后,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不存在不作为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证明针对戴长斌反映的情况,被告开展了调查工作,并告知其反映的问题不属于被告管辖,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1、被告对戴长斌的询问笔录;2、2015年5月5日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说明。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戴长斌向丰台公安分局所属洋桥派出所报案及反映情况,称2014年12月9日21时许,其与徐××夫妇被南京市驻京办工作人员从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接到洋桥地区的速8酒店内,并在酒店大厅遭到几名不明身份人员的暴力袭击,徐××夫妇受伤。之后,徐××夫妇和原告被强行押上车送回南京市。2015年5月5日,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说明,称2014年12月9日,戴长斌、徐××到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警方查扣后送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我市驻京工作人员从久敬庄接出后在速8酒店(马家堡路27号院旁)做其劝返工作,并将其劝返回南京。所有参与劝返的工作人员均为我市政府工作人员。2015年5月27日,洋桥派出所告知戴长斌,其所报案件不属于绑架案,并告知其对当地工作人员在接访工作中的不满或受到损失,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进行解决。戴长斌认为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报案未出具调查处理决定,直接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职责,对相关报案应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进行了调查。查明戴长斌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事项,系南京市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将进京上访的戴长斌、徐××接回原籍的接访行为。对此,被告答复其所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无不妥。原告关于被告未对其报案作出《调查处理决定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长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戴长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黄 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