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秀民与朱颖霞、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民,朱颖霞,李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634号原告刘秀民,女,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姗姗,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颖霞,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被告李程,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原告刘秀民与被告朱颖霞、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颖霞、李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经案外人卢某某介绍相识。卢某某既是原告的亲戚,又是两被告经营的上海唐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霖公司)的财务。2012年11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唐霖公司开设于农业银行的账户。但原告只有工商银行账户,故两被告提出让原告将50万元先转入卢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再由卢某某将钱付至唐霖公司。收款后被告方出具了借条,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14年12月,被告朱颖霞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将原先借条收回。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共同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原告)借给甲方(被告朱颖霞)60万元(包含本金5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丙方(被告李程)为甲方还款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解决纠纷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此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律师费1.6万元。被告朱颖霞、李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程系唐霖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被告系唐霖公司股东。2012年11月28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案外人卢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次日,卢某某将50万元转入唐霖公司账户。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颖霞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原告50万元,月息1.5分,期限一年。原、被告又订立《共同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原告)借给甲方(被告朱颖霞)60万元,丙方(被告李程)为甲方还款担保人,如甲方偿还贷款及利息存在问题时,丙方应付无限连带责任。解决纠纷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服务合同,聘请王汝安、张姗姗律师作为与两被告民间借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6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方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共同担保合同,律师服务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审理中,案外人卢某某向本院陈述,其既是原告的亲戚,又是两被告经营的唐霖公司的会计。2012年11月,经其介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因两被告没有工商银行卡,故要求原告将50万元转入卢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后卢某某又按两被告指示将50万元转到唐霖公司账户。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朱颖霞、李程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1.6万元或扣押、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颖霞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息1.5%,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准许。现朱颖霞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共同担保合同》,被告李程应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了律师并支出1.6万元律师费,按《共同担保合同》,此费用应由败诉方即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颖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秀民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朱颖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刘秀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李程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颖霞、李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秀民律师费人民币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朱颖霞、李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逸审 判 员 屠文韬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