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682号原告翁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G44版刊登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之后,被告就向原告索取6万元的聘礼,在原告将聘礼交给被告后,于同年11月12日到建瓯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后三天,被告就提出要回贵州省给母亲做寿,并承诺一个星期后回来,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以绝食的方式相要挟,原告担心被告饿出问题,不得已同意被告回贵州一趟,结果被告一去不回,多方联系不上,目前被告下落不明。综上所述,被告是以婚姻为手段骗取钱财,玩弄原告感情,婚后短时间逃离原告,目前下落不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也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在建瓯市民政局登记结婚;3、大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三天后被告即找理由回老家,后经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黄定荣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没几天就要回老家帮母亲做寿,原告母亲不同意,被告就绝食,不得已让被告回去后电话就联系不上了,后来一直没有看到被告。5、(2015)瓯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起诉离婚,后来撤诉。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系婚姻登记部门制作,具有公信力和证明力,证据1上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与证据2记载的相符,证明证据1对原告的身份具有证明力,证据3系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即基层组织出具,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的相关证言与证据3的内容及原告的相关陈述可相互佐证,证据5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上证据均具有相应的证明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对本案事实查明和认定如下:2014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三天,被告即提出回贵州省老家给母亲做寿,原告被迫同意,被告离开原告家即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自此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向建瓯市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当年7月20日又申请撤诉,本院当日书面裁定准予撤诉。2016年3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未经了解即匆忙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极差。被告在原、被告登记结婚的2014年11月12日后三天,即借口回老家为母亲做寿,原告被迫同意后,被告即离开原告家,此后失去联系,原告寻找未果,自此被告下落不明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建立即面临已经破裂的境地,原告为此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当年7月20日撤诉后时隔半年后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双方婚姻基础极差、婚后双方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即借故离开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生育子女,且原告未诉请相关事项,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与分担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东波代理审判员 郑寓龙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