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9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隋东辉与周奎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东辉,周奎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780号原告隋东辉。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奎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委托代理人贺心玉,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隋东辉诉被告周奎星、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新亮、被告周奎星、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卢桂菊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行至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八路高铁桥东500米处时,与被告周奎星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两车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53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奎星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我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药费全部支付至另一伤者隋东辉。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8时30分,被告周奎星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行至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八路高铁桥东500米处时,与卢桂菊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桂菊车上乘客原告隋东辉与受害人戈飞飞、杨恩永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5]第070030号认定书认定,卢桂菊与周奎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乘客没有责任。事故后,原告隋东辉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治疗59天,花医药费77220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市分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另查,被告周奎星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例、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台州市临时居住证、浙江台州市黄岩龙固模具厂误工证明、护理人隋玉和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单据、检查费、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奎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予以赔偿。被告周奎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次事故给原告隋东辉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7960元,有医疗费单据和鉴定时复检费用票据二张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天),有××案证实住院59天,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和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确定;4、残疾赔偿金37854元,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在庭下达成协议按伤残赔偿金的63090元60%赔偿,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5209.92元(86.42元×176日),因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76日。虽然原告提供了浙江台州市黄岩龙固模具厂误工证明和月工资证明,但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定。可按无固定收入人认定,无固定收入的人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按每日86.42元确认;6、护理费5185.2元(60天×86.42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二人,出院一人护理。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隋玉护理,只提供一人身份证明,本院只认定一人护理。按照2016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无固定收入的人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按每日86.42元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原告受伤害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为宜;8、鉴定费1600元,有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为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6509.12元。因本案还有两个受害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隋东辉比例为48.7%(戈飞飞19.5%、杨恩永31.8%),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4870元、残疾赔偿金37854元、误工费15209.92元、护理费51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剩余医药费7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计款403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隋东辉医药费4870元、残疾赔偿金37854元、误工费15209.92元、护理费51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5719.1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余款5311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隋东辉医药费7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800元,按50%赔偿计款40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周奎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隋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附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415元,减半收取1207.5元,由原告承担60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603.75元。被告承担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秀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