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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谢某与汪某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汪某某,邹某,陈某,汪某甲,汪某乙,刘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516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袁多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邹某。被告陈某。被告汪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女,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汪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女,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刘彩英,退休干部。原告谢某与被告汪某某、邹某、陈某、汪某甲、汪某乙、刘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多健、杨某某及被告刘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邹某、陈某、汪某甲、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被告汪某某、邹某、陈某、汪某甲、汪某乙系汪辉(××去世)的法定继承人。汪辉生前系房地产开发商,经常需大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13日经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邵阳分行百春园支行汇款至湖南雄庆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辉在中国工行银行邵阳西湖支行开户的账户上,借款总金额8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一分,半年一次付息(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前的利息已结清)。被告刘彩英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汪辉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汪辉因经营不善未能偿还。2015年6月30日,××去世。汪某某、邹某系汪辉父母,陈某系汪辉之妻,两人于2008年12月6日生育汪某甲、汪某乙,五人均系汪辉法定继承人。汪辉生前持有湖南社科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15%的股权,湖南伟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10%的股权、湖南煜霖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15%的股权,汪辉系座落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福路141号2栋2单元201房60%的所有权人。至今,以上第一至第五被告未依法明确表示对汪辉的上述财产放弃继承权,故应承担汪辉对原告债务的偿付的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刘彩英对该债务应负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汪某某、邹某、陈某、汪某甲、汪某乙在其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月息1分,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利息顺延照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刘彩英承担对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汪某某、邹某、陈某、汪某甲、汪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彩英辩称:愿意承担责任,但没有财产,无力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汪辉因经商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谢某借款8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谢某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月息一分,半年付一次息,期限一年。借款人:汪辉,借款日期:2014.3.12”,该借条上有被告刘彩英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原告谢某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转账574700元及245300元,并于次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0000元至被告汪辉指定的湖南雄庆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号内。原告谢某在收到上述三笔共计85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2日,之后再未付息,也未还本。汪辉于2015年6月30日死亡。被告刘彩英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某系汪辉之妻,被告汪某甲、汪某乙系汪辉之子,被告汪某某、邹某云系汪辉之父母,均系汪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同时,汪辉生前系第湖南社科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伟晖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煜霖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雄庆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拥有座落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福路141号2栋2单元201房屋60%的所有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汪辉向原告谢某借款8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汪辉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如约借给汪辉850000元,汪辉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借据》来看,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为标准,自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止,共20个月,汪辉应当归还原告的利息可计算为170000元(850000元×1%×8个月=170000元)。由于汪辉已死亡,被告汪某某、邹某、陈某、汪某甲、汪某乙均系汪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付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汪某某、邹某、陈某、汪某甲、汪某乙未放弃对汪辉的遗产的继承权,应当在其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汪辉所欠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邹某、陈某、汪某甲、汪某乙在继承汪辉的遗产价范围内偿还汪辉所欠原告谢某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170000元(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借条》来看,被告刘彩英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彩英应当对汪辉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彩英对汪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邹某、陈某、汪某甲、汪某乙在继承汪辉的遗产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按本金850000元计算,以月利率1%为标准,自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止,顺延照计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刘彩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汪辉应归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彩英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汪某某、邹某、陈某、汪某甲、汪某乙在继承汪辉的遗产范围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0元,由被告汪某某、邹某、陈某、汪某甲、汪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汪某某、邹某、陈某、汪某甲、汪某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 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畜牧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遗产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付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