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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保力与郑宝球、郑定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068号原告赵保力。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宝球。被告郑定振。被告金革卫。被告潘红红。原告赵保力与被告郑宝球、郑定振、金革卫、潘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宝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定振、金革卫、潘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力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第四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第三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由第一、第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第一、第三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借条出具后,原告根据第一、第三被告的要求将800000元汇到第三被告父亲金志本的账户。后第一、第三被告曾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并先后四次向原告归还本金共计165000元,但余下的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及时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35000元及利息261217元(按约定月息2分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赵保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转帐凭证、金志本的帐户证明各一份,共同证明第一、第三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同时证明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35000元并归还了6个月利息的事实;2、郑宝球与郑定振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金革卫与潘红红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宝球辩称:800000元是我与金革卫一起借的,钱是汇到金革卫父亲的帐户,我们还过165000元本金及6个月的利息,这些都是事实的。但起诉之前,原告跟我说过,利息免掉,只要分三年还本金635000元就好了。被告郑定振、金革卫、潘红红均未作答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郑宝球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郑宝球与郑定振、被告金革卫与潘红红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被告郑宝球、金革卫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向赵保力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元),利息按月息20‰计算(即每月16000元),每6个月付息一次,借款人:郑宝球,金革卫,2014年7月9日。”此后,被告方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又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13日、2016年4月19日分别归还了50000元、25000元、20000元、70000元共计165000元的本金。现剩余本息被告方经催讨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宝球、金革卫共同向原告赵保力借款8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郑宝球、金革卫出具并签字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至今,被告郑宝球、金革卫共归还了165000元本金,故现尚欠原告本金635000元。本案借款利息双方已结算至2015年1月9日止,之后利息应按照被告归还本金时间以约定的月利率2%分段计算,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为234817元(计算方式附表)。本案借款均发生在郑宝球与郑定振、被告金革卫与潘红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四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宝球、金革卫、潘红红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宝球、郑定振、金革卫、潘红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保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350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9日止为234817元,此后利息以本金635000元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8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2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 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附: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5月19日利息计算方式时间段本金月利息计算方式利息数额合计2015.1.9-2015.10.29(9个月20天)80万元16000元16000*9+16000*20/30154667元154667元2015.10.30-2015.11.6(8天)75万元15000元15000*8/304000元158667元2015.11.7-2015.12.13(1个月6天)72.5万元14500元14500+14500*6/3017400元176067元2015.12.14-2016.4.19(4个月5天)70.5万元14100元14100*4+14100*5/3058750元234817元2016.4.20以后63.5万元1270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