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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林县永宁新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李鼎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民辖终32号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田林县永宁新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易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李鼎三,农民。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田林永宁新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以其作为甲方与乙方田林初级中学新址迁建部的负责人签订的水泥砖购销合同,后李鼎三以项目部名义委托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划拨工程款时直接向原告拨付水泥砖款共计100639元”的购销合同及委托书两份书面证据,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货款金额,提供了购销合同和两份委托书,证明双方在存在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鼎三以“委托书”的形式对该买卖进行结算并因资金紧缺要求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从工程款项中划拨100639的货款金额给原告,可见,原告对买卖关系存在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而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买卖合同提出异议却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辩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田林境内,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即本院提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田林永宁新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并不能提供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履行了合同,因此,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恰当。一审法院作出(2016)桂1029民初9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民事管辖权是以起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起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李鼎三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是因可能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本案诉讼,但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经过审理后才能确定,该事由不是确定民事管辖权的依据。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田林永宁新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事由来确定本案管辖权,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一审法院认为“可见,原告对买卖关系存在提供了足够的证据”,由于本案“买卖关系存在”是否足够的证据认定已涉及当事人的具体法律权利事实,是要经过审理(质证等)后才予认定。一审法院在本案审查管辖权异议阶段认定上述事实不当,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力夫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代理审判员  彭 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