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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5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轨道交通申嘉线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兴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锡林,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轨道交通申嘉线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建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福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头餐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轨道交通申嘉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铁头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兵、吴锡林,被上诉人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碧歆,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福平、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周兴兵、冯某与案外人顾某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X、XX、XX号)地下一层至地上二层部分用于铁头餐饮公司经营。该租赁场地建筑面积为586.39平方米。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每平方米每天租金为人民币2元,每年租金为492,000元。签订合同后,出租方给承租方三个月装修、开办免租期。铁头餐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周兴兵、冯某。另查明:本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是市政重大工程。轨道交通十一号线北段(二期)11(北二)GT-5标段(东明路、浦三路站)土建工程由轨道交通公司建设,由中铁公司承建施工。轨道交通十一号线三林东路站(原东明路站)主体结构位于三林路与东明路交叉口,设计长度约180米,地下两层分四个出入口,其中一号出入口位于东北方向,邻近樱桃苑小区外一排2层配套商业房屋。2011年3月7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工程概况、施工用地范围等情况在工地围挡上进行了公示。车站周边房屋与施工围挡的间距距离由近及远的次序分别为:农业银行最近距离2.5米、铁头火锅城(即案涉铁头餐饮公司经营的店面)最近距离为8.7米、XX美术最近距离11.90米、XX小菜最近距离14米。三林东站车站主体结构于2010年7月18日开工至2012年3月竣工。车站施工围挡于2012年4月1日开始围闭至2012年10月30日拆除。在审理中,铁头餐饮公司表示,根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规划图,铁头餐饮公司经营的铁头火锅城和铁头餐饮公司的围挡距离应达到6.70米。虽然店面前最远的围挡距离铁头餐饮公司店面的距离可能有7、8米,但铁头餐饮公司入口处的围挡距离仅有3米。在中铁公司施工过程中,铁头餐饮公司多次推倒施工围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派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街道办事处的协调和浦东新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的要求下,中铁公司承诺为铁头餐饮公司制作并张贴若干广告牌、提供临时停车场等。在审理中,铁头餐饮公司确认中铁公司确实为铁头餐饮公司制作并张贴若干广告牌,但不久即被拆除,但否认中铁公司曾为铁头餐饮公司提供过临时停车场,另确认轨道交通公司及中铁公司在相关部门协调过程中,并未确认构成侵权或对铁头餐饮公司作出予以赔偿的任何承诺。在审理中,铁头餐饮公司自称,铁头火锅城从2011年11月18日开始经营,于2013年下半年关门。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铁头餐饮公司表示,轨道交通公司及中铁公司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轨道交通公司及中铁公司的围挡施工行为导致客户进入铁头餐饮公司经营场所的通道狭小,虽然可以进出,但有一定的影响。由于围挡导致铁头餐饮公司经营场所的采光不好,店面暗,另中铁公司施工噪音大,灰尘多。此外,中铁公司在施工中发生过安全事故,曾有钢筋从施工现场飞出,顾客不敢进店。铁头餐饮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300万元损失由四部分构成,即:房租、工资、购置厨房设备、餐具发生的费用及装修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购置厨房设备、餐具的发票、装修合同、营业统计清单等。铁头餐饮公司另表示,租赁合同签订了五年,装修、厨房设备都是按照五年的标准设计、购置。在此期间,铁头餐饮公司支出房租费(2012年3月至2013年7、8月),64.5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出工资126万元(无法提供付款凭证),购置厨房设备、餐具的费用共计41.41万元,装修损失148.68万元。2012年3月之前,铁头餐饮公司能正常经营,每日的营业额有1万元,从2012年4月开始,营业额逐步下降,与中铁公司施工有关,根据目前的损失,铁头餐饮公司暂计300万元。2014年5月,铁头餐饮公司曾向中铁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包括直接损失300万元、营业损失500余万元等补偿要求,但未果。后铁头餐饮公司通过案外人苏某某以信访方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反映案涉11号线三林东站施工影响营业并要求赔偿。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收到信访件后及时就相关情况作出说明,并称11号线项目公司建议铁头餐饮公司经司法途径获得公正裁决。2015年8月12日,铁头餐饮公司委托律师向轨道交通公司及中铁公司寄送律师函,认为轨道交通公司及中铁公司在对案涉11号线三林东路站封闭施工期间,造成铁头餐饮公司营业额累计损失达600万元,要求轨道交通公司及中铁公司与之协商,以解决赔偿事宜。后铁头餐饮公司以未获赔偿为由,将本案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轨道交通公司及中铁公司共同赔偿铁头餐饮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应通过审查轨道交通公司及中铁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铁头餐饮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判定铁头餐饮公司的诉请当否支持。案涉工程系属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周边环境、居民、企业客观上或多或少会造成一定影响,包括交通限制、施工噪音、尘土多等。但包括铁头餐饮公司在内的居民、企业等,都将是工程成果的受益者,对于正常施工过程中带来的诸多影响,应有一定的容忍度。铁头餐饮公司的相关股东,系于2011年8月27日承租案涉经营场所用于经营。铁头餐饮公司作为经营性企业,应当充分考察拟承租的经营场地周围是否存在可能影响经营的重大施工,对工程施工可能的后果应当予以高度重视,以慎重决策经营场地、经营方式。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三林东路站主体结构于2010年7月开工,而2011年3月7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已对工程概况、施工用地范围等情况在工地围挡上进行了公示。有理由相信,铁头餐饮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租赁的经营场所周围会存在围挡施工等情况,但其仍选择租赁案涉经营场地。因此,其对于案涉工程施工带来的不利影响,应有更高的容忍度。本案中,铁头火锅城与施工围挡最近距离为8.7米,中铁公司围挡施工均在规范允许范围内。铁头餐饮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铁公司围挡施工具有不当之处。此外,一定的噪音、尘土等,亦属于铁头餐饮公司应予容忍的施工状态。从铁头餐饮公司现有举证来看,无法认定轨道交通公司及中铁公司对铁头餐饮公司构成了应予赔偿的侵权行为。此外,从铁头餐饮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构成来看,均系因经营而须发生的成本支出,不属于可能因轨道交通公司及中铁公司侵权所致损失的范畴,即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从该角度而言,铁头餐饮公司本案所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注意到,在审理中,铁头餐饮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至东明路派出所、东明路街道办事处、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交通委员会调查本案各方纠纷处理情况,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调取轨道交通公司及中铁公司实施的11号轨道交通申嘉线规划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铁头餐饮公司的确认,在上述部门协调过程中,并未确认构成侵权,亦未承诺赔偿,因此并无进一步调取相关部门纠纷处理情况的必要。另就11号轨道交通申嘉线规划内容,轨道交通公司及中铁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合同、许可证及规划图等予以体现,亦无进一步取证的必要,故铁头餐饮公司关于调查令的申请,原审法院均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铁头餐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400元,由铁头餐饮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铁头餐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铁头餐饮公司租赁商铺的洽谈时间是2011年3月,同年8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1号线于2012年4月施工,故地铁11号线的开工时间晚于该商铺经营时间。2、轨道交通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合同、中铁公司实际施工时间、施工方案等不明。3、2011年3月7日在公司围挡上进行公示相关工程建设情况的是上海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非本案两被上诉人。4、认定两被上诉人围挡距离认定依据不足,忽略侵害事实的存在。5、对两被上诉人的侵害事实及铁头餐饮公司损害情况未予核实。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两被上诉人构成特殊侵权行为,应认定二者的侵权行为与铁头餐饮公司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两被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三、铁头餐饮公司申请调查令核实相关情况是必须的,法院应当准许。综上,铁头餐饮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轨道交通公司不同意铁头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对铁头餐饮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涉案工程的开工竣工、工程的公示情况、铁头餐饮公司的信访投诉等均作详细审查。涉案工程围挡公示的时间早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但铁头餐饮公司仍选定该地点经营,其应对相应的影响明知。铁头餐饮公司要求查明11号线的立项时间、地面沉降等均与本案无关。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1、轨道交通公司并无侵权行为。2、铁头餐饮公司主张的损失与轨道交通公司的施工之间无因果关系。3、铁头餐饮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真实客观性。故,轨道交通公司认为铁头餐饮公司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应当知晓该区域要施工,但仍坚持签订合同,应对经营风险具有预见性。且铁头餐饮公司在2012年4月11日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前的经营不具备合法性。餐饮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的因素有多种,铁头餐饮公司完全归责于涉案工程的围挡施工是牵强的。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同意轨道交通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铁头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轨道交通公司及中铁公司是否对铁头餐饮公司构成侵权,铁头餐饮公司的原审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一、2011年3月7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概况、施工用地范围等情况在工地围挡上进行了公示。而铁头餐饮公司的股东于2011年8月27日才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作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的租赁晚于涉案工程围挡公示的时间,也即铁头餐饮公司股东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应知晓该区域要进行市政工程的施工,故对相应的经营风险应有预见性。二、从本案既已查明的事实看,中铁公司的施工围挡距离铁头火锅城的最近距离为8.7米,系在规范允许的范围之内。铁头餐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铁公司的施工对其构成了侵权。三、铁头餐饮公司主张的300万元损失由四部分构成,即:房租、工资、购置厨房设备、餐具发生的费用及装修损失。本院认为,铁头餐饮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均系其因经营而发生的成本支出,而非其损失。四、关于铁头餐饮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原审已经作出详细阐述,本院赞同,在此不予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铁头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上海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