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望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望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继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本田牌摩托车,载乘姜某某从灵山食杂店院内驶出左转弯时,与孟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当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经黑龙江省骏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6696mg/100ml,为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李某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本田牌摩托车,载乘姜某某从灵山食杂店院内驶出左转弯时,与孟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当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李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4.6696mg/100ml,为醉酒。另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害人孟某某、姜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双方互相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两车相撞的经过;2.被害人孟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3.肇事车辆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4.户籍证明、嫌疑犯基本信息表、李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其身份事项;5.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孟某某已办理A2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实孟某某驾驶×××机动车信息及保险情况的事实;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摩托车的价格及型号;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依法扣押孟某某机动车驾驶证;10.望奎县中医院诊断书二份,证实被害人姜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伤情;11.呼气酒精测试仪,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孟某某酒精含量为0;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试验报告,证实×××北京现代轿车与本田牌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无法试验;13.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现代牌轿车与本田摩托车车体痕迹,系两车相互接触可以形成;1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44.6696mg/100ml、孟某某酒精含量为0;15.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16.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姜某某、孟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相互谅解;17.望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说明,证实已依法告知姜某某作人体伤残情况鉴定,其表示不作伤情鉴定的事实;18.孟某某、姜某某电话通话记录,证实已告知二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人均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9.望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人员。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玉斌代理审判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梁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