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飞航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博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飞航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博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岑利明,黄新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14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孙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土根,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飞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法定代表人:孙焕桢。被告:宁波博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商贸街*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敏。被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法定代表人:孙焕桢。被告:岑利明,职业不明。被告:黄新浓,职业不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飞航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博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岑利明、黄新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飞航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994462.02元,支付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966091.6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宁波飞航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65816元;3.被告宁波博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岑利明、黄新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金额、利率、期限及借款合同:被告宁波飞航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2013100501XQ02LJ10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固定年利率7.8%,期限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宁波飞航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2013100501XQ02LJ100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固定年利率7.28%,期限至2014年5月23日;二、约定罚息、复利:逾期归还贷款的,对逾期贷款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款项交付:7000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放款,2000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放款。四、借款用途:购货。五、还款期限: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本金于贷款到期日一次归还。六、担保情况:被告宁波博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岑利明、黄新浓于2013年5月2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宁波飞航电子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本金限额均为9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均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情况: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飞航电子有限公司未足额还本付息。八、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宁波飞航电子有限公司在7000000元借款项下尚欠本金6994462.02元、罚息761522元,在2000000元借款项下尚欠本金全额、利息1213.33元、罚息203233.33元、复利123.29元,合计尚欠借款本金8994462.02元,利息、罚息、复利966091.95元。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欠息为966091.62。九、其他相关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黄新浓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明确其授权岑利明作为代理人以黄新浓名义签署原告的各类信贷资料,含借款合同、担保类合同等全部合同文件,代理人签字行为视同黄新浓行为,授权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30日。涉案黄新浓相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岑利明代为签订。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658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相应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宁波飞航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宁波博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岑利明、黄新浓应依约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飞航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飞航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994462.02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966091.6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相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二、被告宁波飞航电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65816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博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岑利明、黄新浓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飞航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3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50元,合计89708元,由被告宁波飞航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博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岑利明、黄新浓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顾成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