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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锋与梁静、郑祥疆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梁静,郑祥疆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783号原告李锋,个体。被告梁静,冀东油田职工。被告郑祥疆(梁静丈夫),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锋与被告梁静、郑祥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被告梁静及被告郑祥疆委托代理人张建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诉称,被告梁静、郑祥疆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祥疆系中信银行曹妃甸支行员工,2014年被告梁静为了给郑祥疆拉业绩拿提成,梁静劝说我将手中的闲置资金存到中信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因为我不会操作购买理财产品,所以将钱交给被告梁静,由梁静存到其名下账户购买理财产品。几个月后,二被告发生离婚诉讼,被告郑祥疆申请法院冻结了被告梁静的银行账户,且主张该款系其与梁静的婚后共同财产,拒绝将200000元返还给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法院判令二被告向我返还200000元。被告梁静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因原告不会使用网银购买理财,就陆续将投资款给了我,原告李锋的200000元与冯国香的40000元在我尾数9999的银行卡中,还有安雷的50000元在尾数0302的卡上。理财产品于2014年10月已到期,但是2014年8月份因我与被告郑祥疆发生离婚诉讼,郑祥疆申请唐山市路北区法院冻结了我的银行卡,郑祥疆在离婚诉讼中主张290000元投资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路北区法院认为该笔款项涉及案外人利益,在离婚诉讼中不予处理。被告郑祥疆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及被告梁静的答辩意见均不予认可,自我与梁静结婚至今从未替别人理财,且我的工资也都在梁静手中。290000元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路北区法院的意见是待曹妃甸区法院将李锋、冯国香、安雷起诉我与梁静的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进行该款的分割,并非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静、郑祥疆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李锋以经被告梁静劝说为帮助被告郑祥疆提升业绩、提成,委托被告梁静代为购买价值200000元的理财产品,但理财产品到期后无法取回投资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梁静、郑祥疆返还投资款。被告梁静同意返还上述款项,被告郑祥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梁静书写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投资款,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及被告梁静对投资款收益的陈述不符合委托理财的日常交易习惯,被告郑祥疆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无法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被告梁静对原告委托其理财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且承认原告的款项在其自己名下账户,故被告梁静应对其认可的代原告理财的相应款项承担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锋200000元;驳回原告李锋对郑祥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梁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春喜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