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骆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骆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775号原告刘某,男,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成贵,黑山县绕阳河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某某,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原告刘某诉被告骆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9日,我承包了黑山县绕阳河镇绕阳河村四家子组东面闲置坑塘,承包期自2010年2月19日至2040年2月20日,共计30年,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2015年10月6日,被告骆某某在坑塘东侧用挖沟机在我承包的坑塘内挖土往自家一方垫土,侵占了我承包的坑塘面积东西宽8米,南北长60米,我曾阻止被告侵权,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故意侵占已获得承包经营权的坑塘,侵害了我的利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坑塘面积480平方米,并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闲置坑塘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坑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材料一份,拟证明部分村民不同意承包坑塘的意见。经审理查明,黑山县绕阳河镇绕阳河村村内有一处闲置坑塘,2010年2月19日原告刘某于与绕阳河村村委会签订一份闲置坑塘承包合同,约定自2010年2月20日至2040年2月20日为期30年,承包费15000元。后该坑塘一直闲置,原告未开发利用。2015年10月份,被告挖坑取土用于垫高自家护坡,原告前去阻止,被告以自己不知道承包合同为由继续施工挖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侵占面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实施的挖坑取土行为是否合法。闲置坑塘属村集体所有土地,村集体土地由村委会负责经营、管理,被告及周边农户为个人利益在未告知村委会情况下挖坑取土,其行为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自己承包坑塘,合同中对四至概括界定,被告及其他坑塘周边农户对该坑塘挖坑取土,损害了原告人的承包经营权。综合以上两点原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对边界约定不详,恢复原状确有困难,鉴于被告及周边农户主主观上仅为家庭生活且因原告未开发利用造成损失较小,故对原告返还侵占面积的损失不予支持,四至面积应以原告与村委会补充承包合同为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挖土的侵害行为保持坑塘现状。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