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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姚绍信、宝应县华能机电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绍信,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宝应县华能机电材料有限公司,扬州神龙万康电材有限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戴金发,张德春,戴金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绍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开发区大厦。法定代表人许茂富,总经理。原审被告宝应县华能机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开发区荷香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周有凤,经理。原审被告扬州神龙万康电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望直港镇耿耿工业集中区新区。法定代表人姚绍信,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经济开发区荷香路。法定代表人戴金发,总经理。原审被告戴金发。原审被告张德春。原审被告戴金山。上诉人姚绍信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宝应县华能机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机电公司)、扬州神龙万康电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万康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设公司)、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铝业公司)、戴金发、张德春、戴金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信担保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8月26日,华能机电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宝应支行)贷款30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本案其余被告为被告华能机电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发放后,华能机电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原告于2015年9月2日为其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代偿3025633.03元,扣除保证金300000元,仍有2725633.03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代偿款2725633.03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日之间利息(2%/月)及律师费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华能机电公司原审辩称:认可对原告的诉求,但利息过高,应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认可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神龙万康公司、姚绍信原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其没有关联性,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一、原告提供的与其在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格式条款,有争议的条款应做出有利于其的解释。1、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的表明反担保期限为6个月,第二条又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形成之日两年等条款是相互矛盾的,保证期间应该是保证担保的债务形成之日起六个月。2、担保金额300万元与担保的范围相互也是矛盾的,担保的金额应该是300万元以内。二、涉案反担保合同与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时间不一致,不是有关联性的主合同和从合同关系。签订涉案反担保合同的时候,恒信担保公司没有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反担保合同之后签订,与反担保合同不能对应;三、原告与被告华能机电公司是双方恶意串通骗取被告神龙万康公司、姚绍信的反担保,1、被告神龙万康公司、姚绍信的反担保期限为6个月,华能机电公司是在借款6个月以后出现经营恶化的,原告主动代偿借款,说明原告是有预谋的代偿,且其代偿款项不在神龙万康公司、姚绍信的反担保范围内;2、华能机电公司借款6个月后,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也是恶意的逃避债务,原告明知后仍然主动代偿;3、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对华能机电公司面临破产状态经营状况应该了解,原告的保证明显是为了骗取被告反担保,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因为没有主合同还没有生效,也无法履行,被告不需要承担本案的反担保责任。天宇建设公司原审辩称:一、反担保合同无天宇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担保合同上所盖公章及法人章是经天宇建设公司的真实授权,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二、该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该担保合同无效;三、担保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有关追偿权中被追偿人承担利息及承担利息的数额和利率,也未明确约定有关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四、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6万元未提供符合国家财税部门要求的相应发票或收据;五、反担保合同上没有签订的日期、时间。中恒铝业公司原审辩称:中恒铝业公司和华能机电公司是关联企业,对债务认可,利息应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律师费用应按照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约定,诉讼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戴金发原审辩称:认可恒信担保公司主张。戴金山原审辩称:字确实是其所签,但具体情况不清楚,也无力还款,华能机电公司本身由中恒铝业公司负责,钱也系中恒铝业公司所用,应由该公司负担。另其表示其已不是华能机电公司法人代表。原审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华能机电公司向案外人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借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K09331400039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由恒信担保公司、中恒铝业公司、戴金发、杨书美、戴玉国、周有凤与贷款人另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保证担保合同》及/或《抵(质)押担保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作为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同日,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宝应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的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恒信担保公司为华能机电公司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江苏银行宝应支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神龙万康公司、姚绍信分别与原告恒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各一份,两份反担保合同权利与义务内容一致,合同约定在被告华能机电公司欲与江苏银行宝应支行签订3000000元借款合同的情形下,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为华能机电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自愿为被告华能机电公司向原告恒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6个月,两被告提供保证的形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形成之日起两年,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为华能机电公司代偿后,被告神龙万康公司、姚绍信、华能机电公司应在三日内向恒信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如逾期支付应向恒信担保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2%/月。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恒信担保公司在借款主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合同范围,恒信担保公司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华能机电公司行使追偿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含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用及诉讼或非诉讼费用等。2014年8月26日,被告中恒铝业又与原告恒信担保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中恒铝业公司为被告华能机电公司向江苏银行宝应支行3000000元借款向原告恒信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内容除合同主体、反担保期限为6个月的内容外,其余权利与义务内容与神龙万康公司、姚绍信和恒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内容一致。同期,被告天宇建设公司也与原告恒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除合同主体外,权利与义务内容同中恒铝业公司与恒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但合同签订日期未填写。上述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华能机电公司未能按期向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履行借款的还款义务,2015年9月2日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华能机电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向江苏银行宝应支行还款3025681.8元,扣除被告华能机电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300000元,尚有代偿款本息2725681.8元(其中本金2700000元,利息25633.03元,罚息48.77元)被告华能机电公司及上述反担保合同中的被告未能予以清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遂引起本诉。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和反担保关系均系各方自愿缔结,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与其它担保人为被告华能机电公司的借款向江苏银行宝应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神龙万康公司、天宇建设公司、中恒铝业公司、姚绍信、戴金发、张德春、戴金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在被告华能机电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向江苏银行宝应支行代偿了借款,就代偿款有权向其余的担保人追偿应承担的份额,也有权向借款人华能机电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其代偿款。原告恒信投资担保公司选择向被告华能机电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主张的代偿款为2725681.8元,但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为2725633.03元,小于应主张的债权额,此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自愿处分,未加重各被告的责任,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能机电公司归还代偿款2725633.03元本息及被告神龙万康公司、天宇建设公司、中恒铝业公司、姚绍信、戴金发、张德春、戴金山对华能机电公司的代偿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神龙万康公司抗辩反担保合同中保证期间的约定存在矛盾,应从主债务形成之日起6个月的主张,神龙万康公司、姚绍信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有两个担保期限,一是反担保期限为6个月,一是主债务形成之日起2年,无论采取何种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均不得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如早于或等于,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涉案借款主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9月8日,即便采用6个月的保证期间的标准,也是符合规定的,而被告神龙万康公司、姚绍信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形成之日起6个月,该主张显然与法不合,故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神龙万康公司、姚绍信抗辩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没有关联性,被告不知情的抗辩,反担保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被告华能机电公司欲与江苏银行借款3000000元,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为此提供保证担保,各被告分别自愿提供反担保,故反担保合同形成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之前是客观事实,两被告抗辩反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关联、对此不知情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故对此不予采信,因反担保合同成立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之前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不影响反担保合同在主合同、保证合同成立后再生效,故该两份反担保合同系被告神龙万康公司、姚绍信与原告恒信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对被告神龙万康公司、姚绍信辩称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华能机电公司串通骗取两被告提供反担保的意见,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天宇建设公司抗辩提供担保未有股东会决议,其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公章和法人章未有授权签盖,故公司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对外提供担保是否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且本案中反担保的被担保人亦非天宇建设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故股东会决议非本案反担保合同生效的条件;关于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签盖问题,因被告天宇建设公司认可该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真实性,是否得到授权,是被告单位内部管理的责任,非原告恒信公司的义务,故被告天宇建设公司以公章及法人章系没有授权签盖抗辩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天宇建设公司抗辩反担保合同没有签订的日期的意见,因该反担保合同中主体、担保金额、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担保范围等条款均具体完整,反担保合同的签署日期也并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代偿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华能机电公司抗辩应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中恒铝业抗辩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约定了追偿款的逾期给付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按约履行,以代偿款本金27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被告神龙万康公司、姚绍信抗辩被告神龙万康公司、姚绍信抗辩反担保担保范围与担保金额有冲突、被告天宇建设公司抗辩追偿权的行使不应包含利息和律师费的主张,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了保证及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的费用故原告行使追偿权包含利息的主张符合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因原告在诉讼中对此予以放弃,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对律师代理费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能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代偿款2725633.03元及利息(以本金27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神龙万康公司、天宇建设公司、中恒铝业公司、姚绍信、戴金发、张德春、戴金山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神龙万康公司、天宇建设公司、中恒铝业公司、姚绍信、戴金发、张德春、戴金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华能机电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85元由被告华能机电公司、神龙万康公司、天宇建设公司、中恒铝业公司、姚绍信、戴金发、张德春、戴金山(此款原告已垫付,八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审判决后,姚绍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恒信担保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其与恒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未成立,且与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和恒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不能对应;原审认定反担保期限6个月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对此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恒信担保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神龙万康公司答辩称:同意姚绍信的意见。该公司另表示在上诉期间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了上诉费用。华能机电公司、天宇建设公司、中恒铝业公司、戴金发、张德春、戴金山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神龙万康公司表示在上诉期间已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了上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神龙万康公司确曾缴纳上诉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已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二审争议焦点为:1、恒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该合同与江苏银行宝应支行、恒信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能否对应;2、有无约定反担保期限及具体期间?本院认为:恒信担保公司与姚绍信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明确“乙方(华能机电公司)欲与江苏银行宝应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甲方(恒信担保公司)依据其与贷款机构的约定为乙方的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300万人民币,担保金额为300万人民币,反担保期限为6个月。为减少甲方的担保风险,丙方(姚绍信)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约定是恒信担保公司与姚绍信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同时,该约定内容指向明确,载明该合同签订时借款和担保合同尚未签订,能对应嗣后签订的恒信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宝应支行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姚绍信认为保证担保合同在反担保合同之后签订即不能与之前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对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有无约定反担保期限问题,姚绍信认为原审认定反担保期限6个月缺乏事实依据,姚绍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姚绍信在反担保合同中已同意为华能机电公司向恒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该意思表示真实且明确,故姚绍信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反担保为保证的一种形式,仍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恒信担保公司在2015年9月初承担保证责任数日后,于2015年9月8日提起本次诉讼,显然尚在保证期限内,故无论本案中反担保期限(保证期限)是否约定及如何约定,姚绍信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另神龙万康公司表示在上诉期内上诉并缴纳上诉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曾提交上诉状,故对其所称上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5元,由上诉人姚绍信负担(已交)。审 判 长  秦集成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