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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毅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毅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7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毅,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施秉县牛大场镇山口村杨家岭上寨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3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颜一渊,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毅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545号刑事判决。朱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5日至8日间,被告人朱毅经手机微信联系,介绍卖淫女杨文君、陈诗梅等人在各酒店房间内进行卖淫,按比例收取嫖资分成并支付房费。同年9月6日,朱毅介绍卖淫女杨文君在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金茂皇冠大酒店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次的价格卖淫7次,事后通过支付宝收取杨文君转账的人民币1060元;同年9月8日,被告人朱毅介绍杨文君在上述酒店8018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次的价格分别向嫖客陈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提供卖淫服务,事后通过支付宝收取杨文君转账的人民币700元。原审法院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朱毅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7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朱毅上诉称,自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如实供述有误,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朱毅介绍卖淫的次数及介绍陈诗梅卖淫的事实错误,导致量刑过重;原判未认定朱毅有坦白情节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毅介绍卖淫的事实,有证人郑祖玉、杨文君、陈诗梅、李梦华、杨林、陈文校、张益平、郑海龙、董令显、李永杰、黄智勇、罗正富、吴叶斌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频监控光盘、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计费资料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杨文君、郑祖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能相互印证,证实朱毅安排杨文君在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金茂皇冠大酒店房间内卖淫及卖淫次数的事实,朱毅在一审庭审时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证人陈诗梅、郑祖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诗梅与朱毅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朱毅介绍陈诗梅向他人提供卖淫服务的事实。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2)朱毅归案后在侦查阶段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毅介绍二人卖淫多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朱毅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且有犯罪前科,原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朱毅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