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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孟良与陆集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良,陆集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37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孟良,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游家镇刘家院村*组。身份证号码:4325241979********。委托代理人袁路程,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陆集忠,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游家镇刘家院村*组。身份证号码:4325241982********。委托代理人伍向红,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孟良与被告陆集忠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理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陆集忠提出反诉。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理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石杰、人民陪审员曾作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路程、被告陆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向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孟良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9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正月17日生长子刘家林,2005年8月23日生下次子刘家村,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自生下小孩之后,因为被告不顾小孩,只管玩乐,两人经常吵架。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还风闻被告有不轨之事。现原、被告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小孩刘家林、刘家村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1万元,共同财产房屋一栋按照共有财产进行划分,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被告陆集忠要求原告刘孟良给付精神抚慰金、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万元没有依据。请求判决驳回被告陆集忠的反诉请求。被告陆集忠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又与另一女人同出同进,给被告造成了精神伤害,请求判决:1、小孩刘家林、刘家村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万元;2、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刘孟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刘家林、刘家村的户口信息卡。拟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3、刘家村的报告。拟证明刘家村愿意跟随原告刘孟良的母亲生活;4、原告刘孟良的委托代理人袁路程对刘祝长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刘孟良在刘祝长处分两次借款5万元;5、借刘祝长借据复印件,收据。拟证明原告刘孟良于2013年8月28日向刘祝长借款2万元,用于承包工程;2014年2月14日向刘祝长借款3万元,用于建房。6、刘祝长电脑账目照片。拟证明原告刘孟良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4年2月24日向刘祝长借款2万元、3万元;7、新政国土游家镇字(2014)172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及房屋照片。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在坐落于游家镇刘家院村8组建设180平米的房屋。被告陆集忠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家林、刘家村的报告。拟证明小孩均愿意跟随陆集忠生活;2、刘家林的证明。拟证明刘孟良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及原告在常德投资13万元承包建设高速公路,在福建有7万元款未结回来;3、陆贵球的证明。拟证明刘孟良与陆集忠共同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4、刘家院村的证明。拟证明陆集忠在外务工期间,受伤补偿的1万元被刘孟良所用,应当返还;5、刘家院村的证明。拟证明陆集忠因计划生育已结扎;6、陆集忠的妇检报告。拟证明村里将刘孟良与陆集忠双方视为夫妻。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陆集忠对原告刘孟良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小孩由原告的母亲直接抚养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5、6,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这些借款是原告刘孟良用于买承包工程时需要的皮卡车,是刘孟良与伍先良的共同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证据7,认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证明房子属于刘孟良的个人所有。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刘孟良对被告陆集忠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5、6没有异议;证据1、2、3,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其中对于证据2认为刘家林在娄底读书,不可能对父亲在外的财产如此清楚;证据4,村里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刘孟良所提交的证据1、2、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6,其中借款2万元的借款用途为用于承包工程,被告陆集忠质证称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用于家族生活,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认定。对被告陆集忠所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孟良与被告陆集忠于1998年10月在广东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1999年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农历正月17日生儿子刘家林,2005年8月23日生儿子刘家村。原、被告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从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新化县游家镇刘家院村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电脑一台。原告刘孟良陈述为建房在刘助平、陈二云、伍贤良、刘祝长等人处欠有共同债务20余万元,其中被告陆集忠认可的共同债务有刘助平的借款1万元,陈二云的借款1万元,陈名良的借款1万元,陆贵球的借款1万元,陆贵华的借款5000元,伍助国的借款2000元,地板砖欠款24700元。被告陆集忠陈述原告在外承包工程有20万元的债权,共同财产还有皮卡车一辆,但对以上共同财产及债权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焦点:小孩由谁抚养,债务如何承担,本案共同财产房屋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刘孟良与被告陆集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共生育两个小孩,宜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小孩刘家林自愿跟随被告陆集忠生活,由被告陆集忠直接抚养,小孩刘家村宜由原告刘孟良直接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系共同财产,本应共同分割,但原、被告均当庭表示愿意将房屋赠与给小孩刘家林、刘家村所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不再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被告陆集忠所有。共同债务,原告刘孟良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因系同居关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小孩刘家村由原告刘孟良直接抚养,小孩刘家林由被告陆集忠直接抚养,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均各自承担。二、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被告陆集忠所有。三、共同债务:借刘助平1万元、陈二云1万元、陈名良1万元、陆贵球1万元、陆贵华5000元、伍助国2000元,地板砖24700元,合计71700元,由原告刘孟良负责偿还。其余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四、驳回被告陆集忠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理代理审判员  石 杰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陶俊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适用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适用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