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才、谢华平、毛茂光、付亚军、宋洪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国才,谢华平,毛茂光,宋洪金,付亚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742号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法定代表人罗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嘉愚,该银行员工。被告陈国才。被告谢华平。委托代理人陈国才(系谢华平之夫)。被告毛茂光。委托代理人毛鸿(系毛茂光之父)。被告宋洪金。被告付亚军。委托代理人宋洪金(系付亚军之夫)。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农商行”)与被告陈国才、谢华平、毛茂光、付亚军、宋洪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溪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阮嘉愚,被告陈国才、被告谢华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才、被告毛茂光的委托代理人毛鸿、被告付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宋洪金、被告宋洪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溪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陈国才因装修门市缺少资金,在我行下属城郊支行申请抵押贷款71万元,月利率9.75‰,期限1年,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定于2014年8月27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国才、谢华平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广福街住房为该笔贷款提供24万元抵押担保;被告毛茂光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寿华街十号聚豪园住房为该笔贷款提供18万元抵押担保;被告付亚军、宋洪金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阳光路百山小区住房为该笔贷款提供29万元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积极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我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国才、谢华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6.8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0.725‰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0875‰计算),被告毛茂光、付亚军、宋洪军在各自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我行对被告陈国才、谢华平、毛茂光、付亚军、宋洪金所有的房屋在其各自抵押担保数额的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国才、谢华平共同辩称:我方向银行贷款71万元及差欠借款本金56.8万元和相应利息是事实。我因为经营生意亏损,确实没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过高,要求酌情予以减免。被告毛茂光辩称:本案的贷款71万元,实际上是我方与被告陈国才、谢华平、付亚金、宋洪金之间分别贷款24万元、18万元、29万元组成。我们用各自的房产为各自的贷款金额提供的相应担保。我方为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18万元贷款是按期归还了利息并清偿了部分本金。对于剩余部分,我方愿意与银行协议期限进行归还。同时我方要求将我与被告陈国才、谢华平之间的贷款金额分割开,由各自清偿应当清偿的部分。被告付亚军、宋洪金共同辩称:我为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29万元贷款也是按期支付了利息并清偿了部分本金。同时我方要求将我与被告陈国才、毛茂光之间的贷款分割开。由各自清偿应当清偿的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才与谢华平系夫妻关系,被告付亚军与宋洪金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国才、谢华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南溪农商行的下属机构原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分社申请贷款71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陈国才向原告贷款71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5‰,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归还方式,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陈国才、谢华平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广福街56号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双方于2013年9月2日在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南溪分局办理了宜宾房他证南溪区字第20130033**号他项权抵押登记。被告毛茂光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寿华街十号聚豪园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双方于2013年9月2日在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南溪分局办理了宜宾房他证南溪区字第20130033**号他项权抵押登记。被告付亚军、宋洪金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阳光路百山小区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双方于2013年9月2日在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南溪分局办理了宜宾房他证南溪区字第20130033**号他项权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国才发放了贷款71万元。贷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利息,并清偿了部分贷款本金14.2万元,剩余贷款本金56.8万元尚未清偿。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国才、谢华平、毛茂光、付亚军、宋洪金就剩余的贷款本金56.8万元向原告南溪农商行申请借款展期,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本案贷款本金56.8万元展期至2015年7月31日。展期后,贷款利息约定为浮动月利率,即展期日基准月利率5.125‰基础上上浮109.2683‰(即为月利率10.725‰),并自展期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浮动比例调整一次。对罚息利率的计算与《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被告陈国才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字,被告陈国才、谢华平、毛茂光、付亚军、宋洪金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字,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个人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庭审中,原、被告各方自愿认可按照固定月利率10.725‰计算贷款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从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就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南溪农商行遂诉讼来院,要求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南国用(2013)第00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宜房权证南溪县字第201203365-1号房屋产权证、宜房权证南溪县字第201203365-2号房屋产权证、南国用(2012)第036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宜房权证南溪县字第2012006**号房屋产权证、南国用(2008)第14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南房权证字第2008014**号房屋产权证、宜宾房他证南溪区字第20130033**号他项权证、宜宾房他证南溪区字第20130033**号他项权证、宜宾房他证南溪区字第20130033**号他项证、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今,被告陈国才一直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6.8万元及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贷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庭审中认可按月利率10.72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8月1日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在贷款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按月利率16.08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陈国才、谢华平系夫妻,本案贷款本息属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陈国才、谢华平、毛茂光、付亚军、宋洪金分别以其所有房屋为本案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南溪农商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因五被告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分别为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且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对五被告在各自抵押权登记的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才、谢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6.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6.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月利率10.725‰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6.087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在抵押权登记的抵押物即被告陈国才、谢华平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广福街房屋在抵押权登记的2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毛茂光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寿华街十号聚豪园房屋在抵押权登记的本金18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毛茂光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寿华街十号聚豪园房屋在抵押权登记的本金18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付亚军、宋洪金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阳光路百山小区房屋在抵押权登记的本金29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付亚军、宋洪金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阳光路百山小区房屋在抵押权登记的29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80元,依法减半收取4740元,由被告陈国才、谢华平、毛茂光、付亚军、宋洪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其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