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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3236号原告金某某,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甲,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代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代某乙由被告代某甲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代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金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代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珍惜婚姻,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代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