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恒图商贸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海旭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恒图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海旭彩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877号原告:南宁市恒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望州北三里制镜厂旁,组织机构代码76891937-2。法定代表人:张兰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敬彬儒,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盈盈,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海旭彩印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西路北二巷*号平房内仓库。经营者:苏槟,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原告南宁市恒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图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海旭彩印厂(以下简称海旭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敬彬儒、李盈盈,被告海旭彩印厂的经营者苏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图公司诉称:被告从2010年3月4日起开始向原告购买切纸机、橡皮布等印刷耗材及胶印机等印刷设备。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耗材款216866.5元、胶印机款30000元,两项合计246866.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皆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6866.5元,支付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3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送货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送去的货物;3、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被告海旭彩印厂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6866.5元是事实,被告和原告约定是先付机器款再付货款,被告已经支付了一台机器的费用,另一台机器尚欠3万元没有支付,在这种情况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遥控把被告的两台机器锁起来了,导致被告无法使用机器。被告认为货款和机器款是分开的,不能因为被告未付货款就把机器锁掉;被告并没有违约,双方都有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2日,原告恒图公司(供方)与被告海旭彩印厂(需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编号2011032合同编号2XXXXX22),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一台型号为WIN564四色胶印机,货款金额1030000元,首付款30万元应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73万元自2011年6月20日起分20个月支付,每月支付36500元;需方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规定支付违约金;该机器设有自动锁机密码,如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的,造成自动锁机影响机器正常使用的,由需方自行负责等。2015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1、2010年3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切纸机、橡皮布等印刷耗材共计343866.5元,已收款115000元,未收款216866.5元;2、2011年3月22日,WIN564四开四色胶印机(282)1030000元,已收款955000元,尚欠30000元;以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46866.5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因被告尚欠部分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在庭审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所有的价值246866.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预交了财产保全费1754元。本院认为:原告恒图公司与被告海旭彩印厂签订的《合同书》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2015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4686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和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先付机器款再付材料款,在尚欠原告3万元机器款的情况下,原告遥控锁机导致其无法使用机器,故没有及时付清货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机器款应自2011年6月20日起分20个月支付完毕,即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1月20日前付清机器款,但直到2015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时被告仍尚欠3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不按期付款的,原告采取自动锁机的措施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却长期拖欠不履行偿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46866.5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违约金。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确认了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从双方结算原告债权成立之次日起,被告就负有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的,其除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全部货款的义务外,还应向原告承担因占用资金所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尽管未约定被告清偿欠款的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1日应视为催告之日,被告仍不支付所欠货款的,起诉之日也即被告开始逾期还款之日,违约金的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海旭彩印厂向原告南宁市恒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866.5元;二、被告南宁市海旭彩印厂向原告南宁市恒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46866.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003元、保全费1754元,共计6757元,由被告南宁市海旭彩印厂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李 海 岚人民陪审员 郑 瑞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