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6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其亮与辽宁世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亮,辽宁世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598号原告:李其亮,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吕涛,系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世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006209-5法定代表人:尹传东,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英明、于金波,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其亮诉被告辽宁世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崔英明、于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房屋交付后规定期限内将办证材料报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向登记机关备案,违返了约定时间,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答辩人已经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办理产权证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综合验收结束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答辩人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了综合验收,沈阳市房产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了产权登记备案批复,因此,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主张的合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04-4号2-5-1号房屋,建筑面积91.0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81564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综合验收结束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见附件四。”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的施工单位于2014年9月30日提交了《房屋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报告》,该建筑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均于同日加盖了公章。2015年9月18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楼盘产权信息查询、房屋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综合验收结束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4年9月30日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均加盖了公章,故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365天内,即2015年9月30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涉案房屋于2015年9月18日取得了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并未超过约定的期限,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其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