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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葛秀娟与被告李秀清、曹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秀娟,李秀清,曹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292号原告葛秀娟,女,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永香,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清,女,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曹晓东,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葛秀娟诉被告李秀清、曹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秀娟的委托代理人华永香,被告李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秀娟诉称:被告李秀清与被告曹晓东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秀清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2016年2月10日归还本息180万元,后被告李秀清于2016年2月1日归还原告50万元,剩余1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起按照年利率19.01%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秀清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理财产品。原告让被告写个借条,借条的内容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因为理财产品收益是20%,所以在借条中便约定借款利率是20%。被告曹晓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李秀清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葛秀娟,借条载明:“今借葛秀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到期本息归还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如若归还不了,将下关区热河南路***号*单元***室的房抵押给葛秀娟,任其拍卖用于归还本息(于2016年2月10日归还)。”同日,原告葛秀娟通过银行转账将150万元汇入被告李秀清指定的户名为吴瑀的账户,转账时备注李秀清经办融资。2016年2月1日,被告李秀清归还50万元给原告葛秀娟。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10日,借款期间为383天。另查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提供了被告李秀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转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还款的银行记录。对于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秀清辩称其与原告葛秀娟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委托理财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原告在转账时备注的“李秀清经办融资”能证明其是受原告葛秀娟的委托进行理财,而不是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备注不仅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是受被告李秀清的指示汇款,而“经办融资”四个字并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李秀清理财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李秀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李秀清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0万元,2016年2月10日已归还50万元,因此被告李秀清尚欠原告本金130万元。因此,被告李秀清应对借款13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秀清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383天,因此借期内的年利率应为19.06%,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秀清尚欠原告葛秀娟本金130万元,因此自2016年2月11日,被告李秀清应按照年利率19.06%向原告葛秀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曹晓东应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秀清欠原告葛秀娟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被告曹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清、曹晓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秀娟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9.06%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被告李秀清、曹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