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高超旺与施发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旺,施发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909号原告高超旺,男,1957年6月6日出生。被告施发盛,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原告高超旺与被告施发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承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发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超旺诉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72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3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发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施发盛向原告高超旺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施发盛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12000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按月利率2%),合计人民币7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施发盛出具的借条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超旺与被告施发盛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施发盛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施发盛偿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7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其理由��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发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施发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高超旺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7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施发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承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书海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