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潘跃会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跃会,郭鹏飞,邱国权,申志新,高祥,刘忠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348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所在地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波,男,被告潘跃会,女,被告郭鹏飞,男,被告邱国权,男,被告申志新,男,被告高祥,男,被告刘忠远,男,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被告潘跃会、郭鹏飞、邱国权、申志新、高祥、刘忠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周永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跃会、郭鹏飞、邱国权、申志新、高祥、刘忠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潘跃会和其丈夫郭鹏飞在我行借款155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由宋伟、刘杨、孙学平和被告邱国权、申志新、高祥、刘忠远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3.50‰,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各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加罚40%罚息。借款时被告郭鹏飞到场,并在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知晓并同意配偶在原告处借款,同时承诺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按期归还本息,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时用夫妻共同财产及收入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借款后,2015年11月8日担保人宋伟偿还贷款本金19375.00元,利息3300.92元。我行起诉后,担保人刘杨于2016年5月18日承担保证责任,向我行偿还本金19375.00元和利息5717.76元,担保人孙学平于2016年5月18日承担保证责任,向我行还款本金19375.00元和利息5717.76元。我行于2016年6月10日撤回对刘杨、孙学平的起诉。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一直未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被告尚欠我行本金96875.00元及利息22680.95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9日),本息合计119555.95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潘跃会、郭鹏飞、邱国权、申志新、高祥、刘忠远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9555.95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在执行时一并兑现,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以自己的陈述,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及配偶承诺书、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潘跃会、郭鹏飞、邱国权、申志新、高祥、刘忠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潘跃会在原告下属的育太和支行借款人民币155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由宋伟、刘杨、孙学平和被告邱国权、申志新、高祥、刘忠远对此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3.50‰,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加罚40%罚息。原、被告各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时被告郭鹏飞到场,并在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自己与潘跃会是夫妻,知晓并同意配偶在原告处借款,同时承诺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按期归还本息,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时用夫妻共同财产及收入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借款后,担保人宋伟于2015年11月8日偿还贷款本金19375.00元,利息3300.92元。原告起诉后,担保人刘杨、孙学平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方各还款本金19375.00元和利息5717.76元。被告方尚欠原告本金96875.00元和利息22680.95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9日),本息合计119555.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及配偶承诺书、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875.00元,欠利息(算至2016年3月9日)22680.95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所证实。被告郭鹏飞系被告潘跃会的丈夫,在潘跃会借款时到场,并在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与潘跃会是夫妻,知晓并同意配偶在原告处借款,同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因此应视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郭鹏飞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邱国权、申志新、高祥、刘忠远为被告潘跃会、郭鹏飞借款担保,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跃会、郭鹏飞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6875.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2680.95元(算至2016年3月9日),本息合计119555.95元。2016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清偿。被告邱国权、申志新、高祥、刘忠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邱国权、申志新、高祥、刘忠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跃会、郭鹏飞追偿。案件受理费4082.00元,保全费95.00元,合计4177.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崇刚审 判 员 周永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