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申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立军与刘志龙、高飞权等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志龙,高飞权,张立军,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志龙,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飞权,村民。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明枢,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立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道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平塘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志龙、高飞权因与被申请人张立军及原审被告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志龙、高飞权申请再审称:张立军未提供贵州省平塘县圆成煤矿(以下简称圆成煤矿)的转让合同,其未促成转让合同的成立,不得要求支付居间报酬。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圆成煤矿于2008年8月15日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志龙。高飞权是该煤矿的股东并担任矿长。因煤矿转让事宜,高飞权于2012年8月18日找到张立军,委托其联系受让人,并出具《承诺书》载明:甲方圆成煤矿股东高飞权,公民身份号码××;乙方张立军(××),公民身份号码××。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现有年生产能力9万吨的圆成煤矿,委托乙方帮助出售,价格贰仟柒佰万元整(27000000元)。如交易成功,甲方给付乙方酬金贰佰万元。如因甲方自愿低于贰仟柒佰万元价格转让,甲方也应给付乙方酬金贰佰万元。另外,如果出售价格高于贰仟柒佰万元,多出部分,甲方分四成,乙方分六成,即甲方分百分之四十,乙方分百分之六十。付款方式以受让方向甲方第一次付款时,甲方给付乙方贰佰万元;第二次付款时甲方给付乙方多售出部分的百分之六十。甲方也有权自行出售,不给予乙方任何报酬。《承诺书》除高飞权签名,还加盖了煤矿公章。张立军接受委托后,经多方联系,山西人赵斌有购买圆成煤矿意愿。张立军便促成高飞权与赵斌商谈,双方达成了圆成煤矿转让协议,并给付转让款约13000000元。之后,高飞权于2012年11月13日通过其账户62×××02给张立军付款1000000元,余款壹佰万元未付。原一、二审遂判决高飞权、刘志龙在本案中承担1000000元居间报酬的给付义务。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圆成煤矿的转让张立军是否履行了居间义务,高飞权、刘志龙是否还应向张立军给付居间报酬1000000元。由于高飞权与张立军签订的《承诺书》内容是居间合同,经张立军多方联系,促成高飞权和刘志龙将煤矿转让给赵斌,并收到转让款。高飞权和刘志龙在支付居间报酬1000000元后,应按《承诺书》全面履行其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之处。刘志龙、高飞权虽提出再审申请,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志龙、高飞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志龙、高飞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若顺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孙劲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