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4年2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2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新天梯路口,在廖某卖水果的小货车副驾驶座位上,将廖某装有3000余元现金的背包和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廖某被盗手机的价格为1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受害人廖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受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