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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8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美宜佳(福建)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何少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宜佳(福建)便利店有限公司,何少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002号原告美宜佳(福建)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厦6-8号2A单元东2R-S区,组织机构代码09434543-9。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艳,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少雄,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美宜佳(福建)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少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美宜佳(福建)便利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特许加盟商,由原告统一供货,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特许使用费及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的母公司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莞市美宜佳公司)借款10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其中40000元用于购置设备,60000元作为初期货物的货款。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签署还款保证书,承诺分25期偿还10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每期偿还4000元,每月按欠款金额的6‰支付服务费,若发生加盟合同终止等情形必须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2015年10月9日,东莞市美宜佳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擅自停止营业超过7天,原告有权单方终止《特许加盟合同》。被告已陆续清偿欠款45000元,至今尚欠55000元未清偿,被告未按时偿还尚欠东莞市美宜佳公司的债务,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服务费396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以5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6‰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何少雄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一份,就被告加盟“美宜佳”连锁便利店系统,在原告授权下使用原告经合法授权获得的商标、服务标识及经营技术等,并按原告统一的业务模式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约定内容包括:原告授权被告在坐落于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凤里街道南洋路与东西三路交汇处兴进豪园的铺位经营“美宜佳”便利店(加盟店编号F022、简称石狮兴旺美宜佳),特许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止;合同期内,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停止营业超过7天的或超过15天未从原告处进货的,原告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加盟合同;若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应提请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2014年10月6日,被告签署《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因开办位于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凤里街道南洋路与东西三路交汇处兴进豪园的“美宜佳”加盟店,欠东莞市美宜佳公司100000元;还款计划如下:自门店开业后第四个月开始,平均25期还清,每期于每月21日至25日之间还款4000元;自门店开业之日起按欠款额度的6‰每月支付服务费;被告承诺若发生转让或加盟合同终止等情形,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东莞市美宜佳公司,并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原告自述该加盟店于2014年9月底开业。2015年10月9日,东莞市美宜佳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东莞市美宜佳公司将前述《还款保证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东莞市美宜佳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原告自述该通知书通过快递公司寄送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特许加盟合同》、《还款保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本案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停止营业7天以上,未再向原告进货达15天以上,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有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东莞市美宜佳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所涉债务与《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有关,东莞市美宜佳公司已经将《还款保证书》中所涉债务转让给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表明东莞市美宜佳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到达被告处,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证据等诉讼文书时就应当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还款保证书》项下的债务。《还款保证书》中约定被告应分25期清偿100000元,且自门店开业之日起每月应支付欠款额度的6‰作为服务费。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清偿欠款本金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被告违约,《特许加盟合同》提前终止,则被告应一次性还清剩余欠款55000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55000元及服务费3960元(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起按照每月0.6%计算至2015年10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美宜佳(福建)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少雄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对应加盟店编号F022,加盟店简称石狮兴旺美宜佳)。二、被告何少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美宜佳(福建)便利店有限公司55000元及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服务费39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何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钟景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