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681号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风县县城新区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坚强,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志强,该社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梁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风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屈志强、马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风县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1日前,被告梁某某尚能按时付息,之后再未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某某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现起诉请求:1、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21日下欠的利息95465.12元,2016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9.6‰上浮40%计收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以建筑工程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扶风县信用社提出书面借款申请。2010年3月31日,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梁某某签订陕农信建和借字[2010]第0330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种类为中长期;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第四条借款用途建筑周转金;第五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第六条借款利率、利息及付息方式:(一)借款利率:月利率为9.0‰,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短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以下原则确定(1)执行合同约定利率;(三)借款人每月/季末20日按时付息;第七条约定(一)还款方式:借款人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二)还款计划2011年3月30日壹拾万元,2012年3月30日壹拾万元。第八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2010年3月31日,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陕农信保借字[2010]第0330号《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贰拾万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3月31日,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梁某某发放借款20000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万。2012年12月21日前被告梁某某结息18288元,此后再未结息。2012年3月29日,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梁某某签订协议编号为:建和20100330号《借款展期协议》,第二条约定:展期期限现经协商,将到期日展期至2013年3月29日。第三条借款利率、利息及付息方式:3.3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9.3‰。第四条借款归还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第六条担保:保证担保保证人李某某保证合同编号为:陕农信保借字[2010]第0330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某某未按照约定返还下欠借款19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共下欠借款190000元、利息95465.12元。2013年2月28日、2016年4月25日原告扶风县信用社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被告梁某某之妻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催收通知单、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梁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扶风县信用社要求被告梁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在展期后于2013年3月29日到期,即保证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原告扶风县信用社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于2016年4月25日下发,且没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不能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的保证责任消灭。所以,对原告扶风县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21日下欠的利息95465.12元,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上浮40%计收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转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尚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