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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与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菽香里一巷1号1栋4单元1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7218181-X。法定代表人朱春芳,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城南美丰工业城(涪江大道南侧桂仙路),注册号:510922000007551。法定代表人汪中帅,董事长。原告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大英县花园干道等市政改造工程中路牌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总价款为436691元。在具体施工中,增加部分金额为33334元。原告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次,其应于2014年12月15日至31日支付的第三次工程款152341元和增加部分3333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186175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工程分包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大英县花园干道等市政改造工程签订分包协议,并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分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3.说明函复印件,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发函,因其未能确认相关设计图纸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要求顺延工期,被告项目负责人黄勇签字认可的事实。4.送货验收单、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对方进行验收的事实。5催款函复印件,证实原告交付产品成果后,被告验收合格后但未按约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内容:路街名牌、箭头标识、花架等设施的制作安装(含预埋件制作)。自行车停靠位、垃圾桶、城市座椅等设施的制作安装(含预埋件制作)。具体工程内容详《大英县花园干道等市政改造工程路街名牌等附属设施和安装工程量清单》(下称《工程量清单》)(附后)。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装、包安全。工程期限:40日历天(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27日)。分包工程内容、数量、单价和总造价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包括完成本协议分包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除预埋件由乙方制作并运送到施工现场,乙方负责安装,甲方派专人负责现场指导外的全部费用,仅不含税金),无论何原因均不作任何调整。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乙方完成本协议工程,向甲方书面提交验收报告;甲方接到报告后3天内对完成工程进行验收;在甲方验收合格后的3天内,与乙方共同核实签认已完工程数量,并按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数量和工程量清单中的相应单价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分四次支付:乙方加工成雏形产品达到总工程量的35%时,甲方按总本协议价款的20%支付第一次工程款;完成全部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实际工程总价款的35%支付第二次工程款;2014年12月15日至31日,甲方按实际工程价款的35%支付第三次工程款。余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乙方履行保修责任,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将工程质保金支付乙方。乙方不履行保修责任时,甲方可以直接进行保修,所开支费用以甲方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在支付乙方工程质保金中扣除。违约责任:甲方如果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程量清单载明:标识牌(规格900×500)32个,单价850元,合计27191元;标识牌(规格3440×840×200)25个,单价3500元,合计87500元;箭头(规格2000×2017×350)5个,单价为6800元,合计34000元;箭头(规格1500×1570×250)2个,单价为4500元,合计9000元;花架47套,单价6200元,合计29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2014年10月15日,被告对原告安装的产品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标识牌(规格900×500)安装20个,料场余11个未安装;标识牌(规格3440×840×200)安装25个;3.箭头安装7个;花架安装42个,料场余3个未安装。被告项目负责人黄勇签字确认。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安装工程款186175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未安装的路牌和花车的相应款项,主张只按实际安装的计算价款。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应收总价款为:1.标识牌(规格900×500)20个,价款为17000元;2.箭头7个,价款为43000元;3.标识牌(规格3440×840×200)25个,价款为87500元;4.花架42个,价款为260400元,合计407900元。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按合同约定本应于2014年12月15日至31日按实际工程总价款的35%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应为407900元×35%=142765元。另外,原告经被告同意,增加工程内容的金额为333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等法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未安装的花架、标识牌的相应费用,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予以准许,相应款项应予以扣减。扣减未安装部分相应款项后,原告第三次应收款金额应为142765元,增加工程部分金额为33334元,合计为176099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176099元部分,不予支持。又因双方在工程分包协议书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如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1760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760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23元,由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峰代理审判员  黄拉拉代理审判员  杨 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红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