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301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0年,汉族。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6年,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富安。委托代理人方巧莲,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安、方巧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是聋哑人,但是我没有在意,由于当时对被告没有充分的了解,婚后被告对我一直有家庭暴力,限制我人身自由。我考虑到孩子一直在忍耐,但被告却不知悔改,给我造成了巨大伤害,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一直相敬如宾,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也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我虽然听力残疾,但大脑及身体没有问题,而且能从事劳动活动,对家庭生活没有造成影响,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居民户口薄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系听力残疾人的事实;3、证人方某、任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丙。2016年6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夫妻关系良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