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03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宗勤与黄晓波、张顺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优客食品有限公司,张宗勤,黄晓波,张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异5-3号异议人宜宾市南溪区优客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申请执行人张宗勤。被执行人黄晓波。被执行人张顺海。本院在执行张宗勤申请执行黄晓波、张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对本案执行标的(宝马牌小型越野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宜宾市南溪区优客食品有限公司称:宝马牌小型越野汽车虽然登记在张顺海名下,但系异议人实际所有。因异议人在购买该车时,公司车辆管理制度及审批手续复杂,故借用了张顺海的名义进行购买,同时异议人与张顺海之间还专门为此签订了《购车协议》,协议中明确说明了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异议人。并且该车系按揭车辆,每月支付的按揭费用也是由异议人提供。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以(2015)南溪民初字第936号民事裁定查封该车一事,异议人全然不知情。现得知该车被查封、执行,特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和执行。异议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人与张顺海自行签订的购车协议复印件1份,张顺海在异议人处领取车辆按揭款的领条复印件36张合计504000元。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张宗勤诉黄晓波、张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经张宗勤申请本院以(2015)南溪民初字第936号民事裁定对张顺海名下宝马牌小型越野汽车进行保全查封,查封期限为贰年,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向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保全查封裁定书,并于2015年12月22日向张顺海送达了保全查封裁定书,保全裁定书的最后一句话,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但原被告双方收到保全裁定书后均未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3月11日,本院以(2015)南溪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晓波、张顺海偿还张宗勤借款本金300000.00元。2016年4月18日本院(2015)南溪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10日过后,黄晓波、张顺海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宗勤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保全查封财产进行处置。2016年6月15日,异议人宜宾市南溪区优客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2015)南溪民初字第936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向南溪区公安分局车辆管理所调取车辆登记信息表,(2015)南溪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一)(二)项规定:“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同时,该规定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是否系权利人,……”,宝马牌小型越野汽车系依法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顺海名下的机动车,该车法定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张顺海,异议人称该车系其实际所有,确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2015)南溪民初字第936号民事裁定申请复议。故异议人宜宾市南溪区优客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宜宾市南溪区优客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升龙执行员  何国娟执行员  冯 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