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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赵金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泮建新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泮建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654号原告:赵金弟,男,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南峰街道黎明新村三巷*号。委托代理人:王乃林,仙居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穿城北路44号。法定代表人:徐秀虹,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祥,系公司员工。被告:泮建新,男,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大战乡前进村下林树**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台州市白云山路33号。负责人:梁健,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明媚,系公司员工。原告赵金弟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泮建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乃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祥,被告泮建新,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明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弟起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了汽车财产保险合同,原告将车牌号为号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5年5月16日15时许,原告妻子张桂芬驾驶轿车在仙居县建设西路27号前路段倒车时与齐焕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齐焕人及乘客杨松菊受伤、双方车辆及被告泮建新停在人行道上的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16时,齐焕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仙居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支付了齐焕人医疗费52349.82元并赔偿给齐焕人近亲属5513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22500元,安葬费24186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072元,住宿费1542元),支付了杨松菊医疗费1253.35元,支付了泮建新汽车修理费702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06403.17元及汽车修理费7022元,共计613425.17元;2、被告泮建新对上述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3、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责任认定书上未明确被告泮建新的事故责任,被告认为被告泮建新所有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而交警部门在2015年2月6日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也未及时移送检察机关,这导致赔偿标准变化后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7日0时至2015年4月6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若被告泮建新确定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若确定承担责任的,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齐焕人赔偿项目:1、医疗费中超医保部分不承担;2、5元的发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住宿费、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三轮车的赔偿无异议;5、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齐焕人在抢救期间一直住在ICU中,并未实际产生上述费用。对杨松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出具已经赔偿的依据。对泮建新的修车费用没有异议。被告泮建新答辩称: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是原告赵金弟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泮建新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案件中如果有责任的话,也是第三者,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审理。2、泮建新所有的车在事故中是没有任何责任,所以交警部门不将其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的当事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向台州市交警支队进行复核,是认可该份认定书的。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要求本公司在事故中负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泮建新及中华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金弟与张桂芬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轿车车主。2014年5月16日15时许,张桂芬驾驶轿车在仙居县建设西路27号前路段实施倒车行驶时与齐焕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齐焕人及乘客杨松菊受伤,双方车辆及潘建新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桂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焕人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中心治疗,于2014年5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齐焕人、杨松菊医疗费及泮建新的车辆修理费,并与齐焕人家属于2016年3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其中确定损失项目及数额:死亡赔偿金为422500元、丧葬费24186元、讲案误工费交通费461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51300元。原告方已付清上述赔偿款。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意见,经核对,本次事故中因齐焕人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52154.82元(其中超医保费用为2291.97元)、死亡赔偿金为422500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误工费931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合计531371.82元。本次事故中杨松菊的医疗费为1253.35元(其中超医保费用为240.9元)。本次事故中泮建新的车辆修理费7022元。上述合计539647.17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用,为轿车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向投保人出具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明确了承保的赔偿范围,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属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及作出的结论显示,被告泮建新与造成齐焕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张桂芬在事故中对泮建新所有的轿车造成损坏,应负全部责任。综上,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金弟保险金537114.3元(款汇所附账号)。二、驳回原告赵金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4元,减半收取4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担4350元,由原告赵金弟负担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93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 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溢金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