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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B某号微型客车沿庄河市红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岩路聋哑学校路段,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辽BR72**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320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