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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志平与段惟林、段承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平,段惟林,段承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598号原告李志平,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被告段惟林,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被告段承国,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李志平就与被告段惟林、段承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邓颖担任记录。原告李志平、被告段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承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平诉称:2015年11月,被告段惟林雇佣原告挖机修路,完工后被告段惟林应当向原告支付修路款26375元,被告段承国予以担保。时至近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段惟林向原告支付挖机作业工资共计26375元,被告段承国对被告段惟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志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段惟林欠原告挖机作业款及被告段承国予以担保的情况。被告段惟林辩称:其欠原告26375元挖机作业款是事实,但是要等工程完工结算后才有钱给原告,且被告段承国已经以原告欠被告段承国工资为由从其手中领走7000元,应从挖机作业款中扣除7000元。被告段惟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段承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段惟林对原告李志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对原告李志平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系被告段惟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5年11月,被告段惟林雇佣原告李志平的挖机施工修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段惟林应支付原告挖机作业款26375元,因被告段惟林暂时无钱支付,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结清,被告段承国予以担保。二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挖机作业款。另查明,被告段承国系原告雇佣的挖机司机。本院认为:被告段惟林租赁原告李志平的挖机施工修路并已就作业工资进行结算,被告段惟林应按欠条约定时间支付原告的作业工资,现被告段惟林未按时支付挖机作业工资,违反了约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段承国对以上债务进行担保,应依法对被告段惟林所欠原告的挖机作业工资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挖机作业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段惟林辩称其已支付被告段承国7000元,应从挖机作业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该款系二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惟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平挖机作业工资26375元;二、被告段承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段惟林、段承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少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