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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长津与朱希松、刘秀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津,朱希松,刘秀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190号原告:朱长津。委托代理人:许宗琦,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希松。被告:刘秀霞,系被告朱希松之妻。原告朱长津与被告朱希松、刘秀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光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宗琦、被告刘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希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26日由原告朱长津及李纪庆、朱永奎、王同军担保向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孟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于2009年3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原告偿还后多次向二被告偿还,二被告均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秀霞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诉与我没有关系,因为当时没有找原告当担保人,对原告朱长津的担保不知情。被告朱希松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朱希松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现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该笔借款由朱永奎、曲凤琴、朱长津、王同君、李纪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6日。后经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1)昌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希松偿付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6日始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由被告朱希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永奎、曲凤琴、朱长津、王同君、李纪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永奎、曲凤琴、朱长津、王同君、李纪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朱希松追偿。”该判决书载明借款人朱希松到庭答辩并认可借款、担保事实。经质证,被告刘秀霞对该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对原告担保的事实不知情。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判决认定的担保事实。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朱希松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月26日代为偿还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代为偿还本金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被告拒不偿还。另查:被告朱希松与刘秀霞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当时向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秀霞对此不予认可。又查: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二份、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朱希松向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先后两次代被告朱希松清偿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并自偿还之日开始产生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自第二次代偿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朱希松向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虽以其名义所借,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希松、刘秀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度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主,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朱希松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朱希松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代被告朱希松偿付银行的代偿款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希松、刘秀霞均负共同偿还之义务。被告刘秀霞主张对原告为朱希松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不知情,并未找原告为其担保,明显与(2011)昌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中被告朱希松认可的借款担保事实相悖,而被告刘秀霞又未举证推翻该判决中所认定的担保事实,故对被告刘秀霞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希松、刘秀霞共同偿还原告朱长津代偿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鲁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