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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真华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车绅活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真华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车绅活贸易有限公司,海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095号原告上海真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静,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红,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车绅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江典光,总经理。第三人海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XXX号塔楼1414室。法定代表人PHILIPPETHEGNER,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双双。委托代理人黄悦。原告上海真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车绅活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海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真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静、第三人海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双双、黄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车绅活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真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宝山区真北路XXX号、4333弄115号建筑面积3,514.42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承租后却存在严重拖欠租金的情形,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拖欠2013年起至今的租金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上海市宝山区真北路XXX号、4333弄115号建筑面积3514.42平方米的房屋恢复原状、清腾并返还原告;3、被告支付自2013年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3,369,84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每月138,966元的标准支付租金555,864元,按每月149,656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腾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8,000元。被告上海车绅活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海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是实际使用人,原、被告的纠纷处理结果会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第三人一直向被告支付租金,履行合同。因第三人有进行对房屋的添附,希望第三人可以继续使用房屋。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真北路XXX号、4333弄115号建筑面积3,514.4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同意乙方将承租房屋用于汽车美容、宾馆(修理),租赁期共10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租赁房屋租金逐年递增法,甲方租赁给乙方使用的房屋租金从第三年开始每二年递增0.1元;乙方交纳三个月的房租20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以甲方出具收款凭证为准;房屋租金每天每平方米为1.2元,每月为128,277元,年租金1,539,316元;如果乙方未按时支付本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或任何其它应付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欠款),且在甲方将书面催款通知送达乙方后七日内,乙方仍不支付,甲方因向乙方追讨欠款而支出的任何费用可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追讨,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向乙方追讨欠款所需支付的所有合理的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诉讼费,但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定除外),而不论诉讼程序是否已开始;乙方拖欠租金累计已满三个月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并自甲方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至乙方迁出日按租金的3倍收取房屋使用费;等等。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今支付租金的发票,表示被告未支付保证金,共支付租金2,116,323元,自2013年起截止至2015年12月底被告欠付租金3,527,841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12月4日、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其催讨租金。原告表示,委托律师催讨租金并提起本案诉讼,共花费律师费158,000元。另查明,被告租赁系争房屋后,将宝山区真北路XXX号建筑面积1,875.92平方米出租给第三人用于汽车美容、修理,租赁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3年起即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按约支付,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按约承担原告为追讨上述欠付租金而支付的律师费。第三人作为系争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同时迁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真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车绅活贸易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真北路XXX号、4333弄115号建筑面积3,514.42平方米的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车绅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真北路XXX号、4333弄115号建筑面积3,514.42平方米的房屋恢复原状、清腾并返还原告上海真华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海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同时迁出上述房屋;三、被告上海车绅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真华商贸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3,925,712元,按每月149,656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腾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四、被告上海车绅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真华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1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0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车绅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亮亮审 判 员  刘 姗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