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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8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撑军与陕西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撑军,陕西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552号原告:王撑军。委托代理人:苗长青,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媛媛,职务不详。原告王撑军诉被告陕西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撑军诉称,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其分包的雁塔区鱼化寨地铁三号线办公楼施工项目劳务合同。合同达成后,原告组织了46人为该项目进行砌砖、支模、打砼等施工,如约完成了工程。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为350889.9元,另完成瓦工零工21650元,被告已支付224500元,扣除减去的工作量3万元,被告仍欠98039.9元,但在总包方已经对其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虽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劳务费9803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吉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建筑工程二次结构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综合办公楼二次结构砖砌体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瓦工班组零工结算单》(以下简称《零工结算单》)。其中,《承包合同》中甲方(发包人)为吉业劳务公司,乙方(承包人)为王撑军;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20日;合同单价为砌砖165元/平方米,构造柱、门窗过梁35元/平方米,门抱框柱35元/平方米,窗台压顶15元/平方米;合同6.2条约定经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现场监理公司、甲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95%;剩余5%工程款1个月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约定乙方进场施工时配备施工负责人为冯万哲;该合同在甲方处有“冯万哲”的签字;该合同加盖骑缝章为“陕西吉业建筑劳务公司地铁23标项目专用章”;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结算单》中时间为2015年6月4日,总计金额为350889.92元;技术负责人为冯万哲。《零工结算单》中合计金额为1650元,结算人为冯万哲。原告称《承包合同》系2015年3月24日签订,2015年3月22日就已实际进场施工,2015年5月30日离场,离场时被告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地铁三号线一期综合办公楼二次结构已经验收过,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5日向其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已付款224500元,有扣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明胡江帆、李光华出庭。胡江帆称其系中铁二十五局西安地铁三号线土建施工二十三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地铁三号线一期工程的现场协调工作人员;中铁二十五局为西安地铁三号线二十三标段的总包,吉业劳务公司分包了该项目的二次结构工程;原告确系在本案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具体负责砌体工作,冯万哲系吉业劳务公司在本案涉案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李光华称,其系与原告王撑军一起在西安地铁三号线一期工程施工,其主要负责土方工程;王撑军负责砌体和粉刷;冯万哲系吉业劳务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原告提交(2015)灞民初字第03122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1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冯万哲有权代表被告向原告结算。(2015)灞民初字第0312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为李光华,被告为吉业建筑公司,判决书中内容载明李光华与吉业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冯万哲进行结算,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认为,李光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李光华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判决由吉业劳务公司向李光华支付劳务费64091元。(2016)陕01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为吉业劳务公司,被上诉人为李光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冯万哲,其称其系吉业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其代表吉业劳务公司与王撑军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中签字。上述事实,有《结算单》、《零工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吉业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零工结算单》中均有“冯万哲”的签字,载明结算总金额为352539.92元。经询,冯万哲称其系吉业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其代表被告与王撑军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结合原告提交的(2015)灞民初字第03122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1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就本案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称已付款为224500元,扣除扣款3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8039.92元,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撑军98039.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