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7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水碾河路支行与宋传兰、唐川胜、成都蜀都新业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水碾河路支行,宋传兰,唐川胜,成都蜀都新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72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水碾河路支行。负责人张弛。委托代理人吕敬。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宋传兰。被告唐川胜。被告成都蜀都新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传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水碾河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水碾支行)与被告宋传兰、唐川胜、成都蜀都新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代华、叶小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水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传兰、唐川胜、蜀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水碾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宋传兰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个人额度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传兰授信金额2000000元,同时约定授信期限、利息及循环使用授信的条件等内容。被告宋传兰以其自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成洛路*号*栋*层*号房屋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元(本金)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唐川胜自愿为被告宋传兰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其作为被告宋传兰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蜀都公司自愿为被告宋传兰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出具了企业担保函。被告宋传兰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申请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根据约定的还款计划,被告宋传兰均已经逾期且经多次催告仍拒绝还款。原告按约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传兰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含复利)共计1346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宋传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40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宋传兰承担;原告对被告宋传兰用以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成洛路5999号三联家禽5栋1层20号房屋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唐川胜对被告宋传兰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传兰、唐川胜、蜀都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宋传兰(受信人)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最高授信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授信限额有效期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1日。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宋传兰(甲方)签订了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即《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0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1日,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申请支用额度时,甲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为准;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约定的对日;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彭宋传兰(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前述《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1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甲方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西河镇成洛路*号*5栋*层*号房屋;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1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后原被告双方共同为被告宋传兰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邮储水碾支行,债权数额:壹佰万元整)。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宋传兰、唐川胜(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前述《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2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1日;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最后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乙方均有权径行要求甲方优先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2月13日,被告宋传兰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笔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4%。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宋传兰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被告宋传兰自2015年9月13日即出现未按期足额还款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贷款信息查询截屏,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0684.1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2985.45元,合计1803669.56元。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蜀都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载明被告宋传兰拟向原告申请授信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整的个人互惠贷贷款,其承诺为该授信额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被告宋传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全部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该互惠贷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查明,被告宋传兰与被告唐川胜系夫妻。原告因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了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1000000元,包含所有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2000000元,包含所有费用;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保证函、公司章程、借款支用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贷款受托支付清单、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凭证、他项权证书、银行贷款信息查询截屏、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传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宋传兰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及复利等进行了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宋传兰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被告宋传兰的贷款信息查询截屏,载明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宋传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因被告宋传兰未到庭对其载明的内容进行抗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宋传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因原告已当庭确认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蜀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企业保证函》,载明愿意为被告宋传兰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该《企业保证函》载明的内容,被告蜀都公司应当就被告宋传兰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传兰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抵押担保,并为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已设立。同时,按照约定,在被告宋传兰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享有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但应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限额即1000000元为限。被告唐川胜与被告宋传兰系夫妻,且前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川胜应对被告宋传兰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水碾河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740684.1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2985.45元,合计1803669.56元。二、被告宋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水碾河路支行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水碾河路支行有权就被告宋传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成洛路5999号三联家禽5栋1层20号的房屋(权174778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四、被告唐川胜对被告宋传兰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成都蜀都新业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宋传兰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水碾河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992元,由被告宋传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荣华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叶小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