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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华山、王婧微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山,王婧微,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山,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卿、黄双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代表人洪再喜,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陈碧花,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婧微(曾用名王静微),女,200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华山(王婧微之父),男。上诉人王华山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以下简称市头三组)、原审原告王婧微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山、王婧微原审请求判令:市头三组立即向两原告各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000元共计人民币26000元。原审法院查明,洪小芸出生并落户于市头三组处。2006年5月18日,洪小芸与王华山登记结婚,2006年6月2日王华山将户籍迁至被告处。王华山所在的漳州市漳浦县旧镇镇旧城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王华山在旧城村未享受土地开发补偿费。2007年9月29日,王华山与洪小芸生育一女,王婧微。王婧微出生后将其户籍申报落户在市头三组处。2012年,市头三组所属部分土地因公用项目建设需要被征收。2015年10月份市头三组召开户主代表大会,制定了《市头三组公地款分配方案》,即先提取公地款的部分征地款分配给新增人口(2012年10月31日前未分配到土地的人员),新增人口每人分配人民币6000元;对截止时间在2012年10月31日户籍在市头三组处的集体成员有资格分配征地款,征地款按本组的人口进行分配,每人分配人民币7000元。市头三组按照分配方案的标准给居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但拒绝发给王华山、王婧微此次征地补偿款。审理中,王华山、王婧微提供了一份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元月18日出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王华山、王婧微父女二人长期居住、生活在我社区第三居民小组,户籍在本社区,属第三小组集体经济成员。市头三组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王华山、王婧微和被告市头三组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王华山、王婧微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计划生育婚育情况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漳州市漳浦县旧镇镇旧城村委会证明、市头三组公地款分配方案及分配人口确认表予以佐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王华山、王婧微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本案中,王婧微于2007年9月29日出生后将户籍落户在市头三组处,王婧微的生活基础依靠在其洪小芸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即市头三组处,因此,王婧微自出生之日起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婧微依法应享有与市头三组其他居民同等的权利,故对于王婧微主张被告市头三组应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华山,其虽已将户籍迁入市头三组,但王华山的落户并不符合“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者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之情形,其将户籍迁入市头三组之后能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市头三组依民主程序自治决定。因此,王华山主张市头三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婧微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华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5元,由原告王华山负担人民币162.5元,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负担人民币62.5元。宣判后,王华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华山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王华山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客观事实不符。王华山自2006年即将户口迁入市头三组,且2006年9月18日就成为独立的自然胡,市头社区居委会也证明王华山系属第三小组集体经济成员。根据福建省高原《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对于“农嫁农”人员成员资格的确定,应当侧重于与哪个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如果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即使常住人口尚未迁入,也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入赘婿”的成员资格的认定照此处理。据此,本案中王华山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与市头三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应认定其具有市头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2.原审法院以王华山落户不符合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者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之情形,王华山能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市头三组依民主程序自治决定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王华山具备市头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市头三组应支付王华山征地补偿款13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王华山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头三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原告王婧微同意王华山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王华山提交一份市头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在2006年王华山将户口迁入市头三组时已经取得市头三组的同意。市头三组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王华山是否市头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由市头三组进行表决而非市头社区。王婧微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华山是否系市头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本案王华山在市头三组生活多年,具有市头三组的户籍,在其户口迁入时已经取得市头三组以及市头社区的同意。而且根据市头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王华山系市头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市头三组虽予以否认,但并无证据推翻居委会的证明。因此市头居委会的证明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华山具有市头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分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用。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市头三组的分配方案,王华山可分得13000元款项,市头三组应支付王华山上述款项。综上,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变更,王华山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华山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均由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柯艳雪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肖子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