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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5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霍春荣与陈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春荣,陈润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331号原告霍春荣,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615。委托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鸣。被告陈润永,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813。原告霍春荣诉被告陈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元补贴家用,被告立下《借条》,承诺最近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6年2月5日晚上9点22分、2016年2月6日下午一点、晚上八点五十二分(原告与被告两通电话),被告承诺有钱就还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就此债权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7000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应还欠款77000元的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1000元。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3、电话录音清单一份(原告用其手机当庭播放录音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妻子通话并承认借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清单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6000元借款本金,分别是2014年1月29日归还3000元,2015年2月11日通过柜员机归还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4,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法确认通话双方的身份,且录音内容模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润永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霍春荣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1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3000元,共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是在2013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2014年1月3日,我一个朋友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个好友,即本案被告,由于年尾被饭店拖着货款,就让我借款给被告周转。当时双方约在南苑海鲜酒家,在那里我借款给被告,是现金交付的,当时给了70000元给被告。被告说要借2年时间,然后分开慢慢还给我。被告还说他是本地人,有房有分红。因为我在银行买的理财产品是年息5%,因此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款利息为5%,两年利息刚好7000元,因此被告就写了一张77000元的借条给我,实际上我只交付了70000元现金给被告,另外7000元是两年的利息。借条是被告自己手写的。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为77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笔借款的原因、经过、交付情况等作出了详细的、合理的陈述,证实原告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70000元,另外7000元属于两年借款的利息先行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70000元。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本金,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4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润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春荣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霍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3元,由原告霍春荣负担100元,被告陈润永负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青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艳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