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东莞市和兴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东莞市和兴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字第2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杜嘉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和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石美西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邓晃伦。委托代理人:骆涛,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和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和兴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8日6时35分许,和兴公司公司驾驶员邓贵兵驾驶粤S×××××号“宇通”牌大客车搭载乘客张娟、陈朝碧、刘凤祥等人,沿东莞市环城路辅道从南城往寮步方向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高级中学对出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由莫引生驾驶的赣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和兴公司公司驾驶员邓贵兵,粤S×××××号大客车乘客张娟、陈朝碧、刘凤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贵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引生、张娟、陈朝碧、刘凤祥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和兴公司损失包括:1.和兴公司为邓贵兵支付医疗费232555.26元,其中社保报销230893.31元,剩余1661.95元及另赔偿邓贵兵其他各项损失共计296826.67元;2.和兴公司为乘客张娟支付医疗费2061.5元,另赔偿张娟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693元;3.和兴公司为乘客陈朝碧支付医疗费5233.67元,另赔偿陈朝碧其他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4.和兴公司为乘客刘凤祥支付医疗费4721.72元,另赔偿刘凤祥其他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另,粤S×××××号大客车车辆损失48000元,拖车费1300元,合计49300元。和兴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3日分别向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承运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24时止,其中承运险为每座500000元,共24500000元;车损险为330000元,和兴公司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多次协商,人保东莞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为维护和兴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人保东莞分公司赔偿和兴公司保险赔偿金367998.51元(承运险范围的邓贵兵298488.62元、张娟3754.5元、陈朝碧8733.67元、刘凤祥7721.72元,合计318698.51元;车损险范围的车辆损失48000元、拖车费1300元,合计49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保东莞分公司承担。人保东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案涉事故的伤者陈朝碧、刘凤祥、邓贵兵等人均为赣C×××××号车辆的第三者,和兴公司主张的损失应由赣C×××××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和兴公司的部分主张明显过高且缺乏客观事实、法律依据。和兴公司提交医疗费、药品、保健品、眼镜等发票主张案涉事故造成张娟各项损失共计3754.5元,但并未提交任何医疗材料、病历、医药清单及财产损失证明佐证其主张,张娟的损失与案涉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应由人保东莞分公司承担;2013年10月24日,和兴公司和人保东莞分公司与陈朝碧、刘凤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确定案涉事故造成陈朝碧损失4228.46元、刘凤祥损失2207.07元,并约定若和兴公司最终赔偿款金额与上述金额有差距,不足部分由和兴公司承担。该协议是依法签订并成立生效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故,人保东莞分公司只承担赔偿陈朝碧损失4228.46元、刘凤祥损失2207.07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的约定,邓贵兵的伤情应按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道标)进行评定,和兴公司依据工伤伤残标准作出的伤残等级结果主张赔偿,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按照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邓贵兵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邓贵兵腓总神经受损,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以下简称“误工损失评定标准”)的规定其误工天数为180天至365天,故其具体误工天数应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医院材料予以确认,误工费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和兴公司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另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约定医疗费参照社保用药标准,非社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在承保范围内,和兴公司应提供邓贵兵的用药清单以供剔除非社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人保东莞分公司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免赔5%;对和兴公司车辆损失和财产损失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6时35分许,邓贵兵驾驶粤S×××××号“宇通”牌大客车沿东莞市环城路辅道从南城往寮步方向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高级中学对出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由莫引生驾驶的赣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邓贵兵、张娟、陈朝碧、刘凤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并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D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贵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引生、张娟、陈朝碧、刘凤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张娟、陈朝碧、刘凤祥均为驶粤S×××××号大客车的乘客。邓贵兵驾驶的粤S×××××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和兴公司,该车在人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3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48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的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1座。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和兴公司和人保东莞分公司双方确认,粤S×××××号大客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48000元、拖车费130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司乘人员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以下简称司乘人员)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客运车辆上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特别约定清单(以下简称特别约定清单)显示,2.本保险单累计赔偿限额为245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2250000元,其中乘客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区分死亡、残疾及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每人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损失金额的5%;3.本保单乘客的赔偿项目按出险时间与出险地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参照国际社保规定的用药标准,非社保用药以及与保险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在本保单规定的赔偿范围,指定评残机构为国家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评残标准按道标评定;4.本保险扩展承保驾驶司机、乘务员(投保座位已包括),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区分死亡、残疾及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医疗费用参照国家社保规定的用药标准,非社保用药以及与保险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在本保单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误工天数按照误工损失评定标准评定,每人/天按承保公司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和兴公司和人保东莞分公司对上述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清单均予以确认。对于邓贵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邓贵兵被送往东莞康华医院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2014年10月13日,邓贵兵又进入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3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和兴公司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32492.26元,其中社保机构报销230893.31元,个人支付为1188.95元。东莞康华医院诊断邓贵兵1.右胫骨平台开放粉碎骨折,右膝关节半脱位并后交叉韧带、侧副韧带损伤,右髌韧带损伤,右髌韧带止点撕脱骨折;2.右腘窝皮肤缺损,右腓肠肌损伤并右腓总神经损伤;3.全身多次挫伤,行植骨、内固定(已取)、韧带修复重建、神经血管探查松解术等治疗。因继发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并行抗栓治疗。愈后遗留胫前软组织缺损(髌韧带大部分缺失),现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2013年10月10日,邓贵兵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于2013年8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17日,邓贵兵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未达护理等级。后邓贵兵因与和兴公司劳动争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申请仲裁,该仲裁庭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万江庭案字[2015]18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邓贵兵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和兴公司应按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邓贵兵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工伤医疗期的工资合计61466.67元,并扣除和兴公司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已向邓贵兵支付的工资38000元。该仲裁庭裁决邓贵兵与和兴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和兴公司支付邓贵兵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23466.67元、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伤残津贴9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0元。2015年2月14日,和兴公司向邓贵兵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义务,加上前期支付的38000元,合计支付296826.67元。和兴公司主张,其为邓贵兵支付医疗费为1661.95元,故人保东莞分公司应向和兴公司赔偿邓贵兵损失合计296826.67元+1661.95元=298488.62元。人保东莞分公司当庭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邓贵兵的伤残等级根据道标进行鉴定。和兴公司主张,人保东莞分公司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准许。另,邓贵兵是和兴公司的员工,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工伤保险待遇计算赔偿,人保东莞分公司申请鉴定缺乏依据。和兴公司不同意按道标核算邓贵兵的赔偿,且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人保东莞分公司应按约定对和兴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作出赔偿。对于张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张娟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061.5元。2013年8月12日,张娟向东莞市厚街小林眼镜购买眼镜支付299元。2013年8月13日,张娟向东莞市南城海雅百货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保健用品、药品,支付385元+108元=493元。后和兴公司承担了张娟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另一次性赔偿张娟1693元。和兴公司主张其已向张娟赔偿了相关损失,人保东莞分公司应赔偿和兴公司。人保东莞分公司主张,张娟损失的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且没有病历和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不予确认。对于刘凤祥、陈朝碧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刘凤祥、陈朝碧因本次事故分别产生医疗费4721.72元、5233.67元。2013年10月24日,和兴公司和人保东莞分公司及刘凤祥、陈朝碧签订保险事故调解书约定,各方已确认刘凤祥、陈朝碧分别支付医疗费1127.4元、1376.4元;和兴公司应支付刘凤祥2207.07元、陈朝碧4228.46元,作为部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国家政策范围内的一切赔偿。另外,和兴公司自愿支付刘凤祥1920.33元、陈朝碧647.94元作为部分交通费等一切补偿(此费用非人保东莞分公司承担的项目);其余医疗费由和兴公司支付,凭票;最终赔偿金额依据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核定,上述赔偿金额不作为最终理赔金额的承诺,若人保东莞分公司最终赔款金额与上述金额有差距,不足部分由和兴公司承担。同日,和兴公司向刘凤祥、陈朝碧分别支付4127.4元、4876.4元。和兴公司主张,其已向刘凤祥、陈朝碧支付了相关损失,人保东莞分公司应向和兴公司赔偿。人保东莞分公司主张,根据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不应由人保东莞分公司承担的损失不予赔偿。庭审中,双方确认,本次事故涉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损失应扣除5%的免赔率。另,人保东莞分公司主张本案中应扣除案涉事故赣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和兴公司主张,人保东莞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东莞分公司全部赔偿,即使本案中部分损失应在赣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亦应由人保东莞分公司赔偿后再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医疗费用结算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收据、医疗收费票据、保健用品发票、药品发票、眼镜发票、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门(急)诊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保险事故调解书、收款凭证、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拖车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司乘人员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投保单、伤残鉴定申请书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和兴公司和人保东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和兴公司就粤S×××××号大客车在人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人保东莞分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和兴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均确认本次事故涉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损失应扣除5%的免赔率,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东莞分公司主张本次事故涉及无责任的赣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应扣除该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但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司乘人员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清单均未明确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对人保东莞分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和兴公司和人保东莞分公司双方确认,粤S×××××号大客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48000元、拖车费1300元,合计49300元,并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人保东莞分公司承担。对于人保东莞分公司应赔偿和兴公司关于邓贵兵的损失。事故发生时,邓贵兵为和兴公司的员工。和兴公司主张其已为邓贵兵垫付自付医疗费1661.95元,但根据医疗费用结算单显示自付医疗费为1188.95元,和兴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为邓贵兵垫付其他医疗费的情况,故原审法院确认和兴公司已为邓贵兵垫付自付医疗费1188.95元。根据特别约定清单第4条约定,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人保东莞分公司承担。对于邓贵兵的伤残等级,由于双方并未对司机评定伤残的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且司机通常属于被保险人的员工,因事故受伤后将被认定为工伤,邓贵兵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已经仲裁庭仲裁,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对人保东莞分公司对邓贵兵伤残按道标标准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确认。对于邓贵兵的误工费。双方在特别约定清单中明确约定驾驶司机的误工天数按照误工损失评定标准评定,每人/天按承保公司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根据邓贵兵的住院情况及医嘱全休情况,结合和兴公司的伤情,参照误工损失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酌定邓贵兵的误工期限为365天,并按2013年度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予以核算误工费,具体为:1310元/月÷30天/月×365天=15938.33元。由于和兴公司向邓贵兵赔偿的工伤医疗期工资61466.67元,故,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人保东莞分公司不应赔偿。故人保东莞分公司应赔偿和兴公司关于邓贵兵损失296826.67元61466.67元+15938.33元=251298.33元。对于人保东莞分公司应赔偿和兴公司关于张娟、刘凤祥、陈朝碧的损失。张娟、刘凤祥、陈朝碧应本次事故分别产生医疗费2061.5元、4721.72元、5233.67元,和兴公司已支付。虽然人保东莞分公司主张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社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具体费用情况,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人保东莞分公司应赔偿和兴公司上述医疗费用。和兴公司主张另行赔偿张娟购买保健品、药品、眼镜费用1693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根据特别约定清单的约定,该费用人保东莞分公司不予承担。除医疗费以外,和兴公司和人保东莞分公司双方约定,和兴公司另行赔偿刘凤祥2207.07元1127.4元+1920.33元=3000元、陈朝碧4228.46元1376.4元+647.94元=3500元,但1920.33元+647.94元=2568.27元不应由人保东莞分公司承担,故人保东莞分公司应赔偿和兴公司关于张娟、刘凤祥、陈朝碧的损失2061.5元+4721.72元+5233.67元+3000元+3500元2568.27元=15948.62元。综上,人保东莞分公司应向和兴公司赔偿49300元+(251298.33元+15948.62元)×(15%)=30318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东莞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和兴公司303184.6元;二、驳回和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3409.99元由和兴公司负担600.59元,人保东莞分公司负担2809.4元。上诉人人保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扣除无责三者者车赣C×××××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案涉事故的伤者陈朝碧、刘凤祥、邓贵兵均为赣C×××××号车辆的第三者,原审法院未认定第三车赣C×××××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判决错误。二、对于案涉伤者邓贵兵的伤残情况,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评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例》约定,本案中队对于司机邓贵兵的伤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评定,原审法院无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支持人保东莞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邓贵兵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和兴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和兴公司针对人保东莞分公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人保东莞分公司在混淆了法律关系,和兴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纠纷向人保东莞分公司进行索赔,并非基于人身损害纠纷向人保东莞分公司索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兴公司有权直接向人保东莞分公司索赔,人保东莞分公司在理赔后可以享有代位权进行追偿。人保东莞分公司不能以此拒绝赔偿。和兴公司基于道路运输责任险的约定向人保东莞分公司主张赔付,在承运人责任险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在本案中,和兴公司是被保险人,邓贵兵是和兴公司的公司驾驶员,邓贵兵在驾驶车辆中发生事故,并被东莞市社保局认定为工伤,由此表明,被保险人和邓贵兵之间应当是而且只能是工伤保险赔偿关系,不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基于该关系,和兴公司依照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向邓贵兵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应当按照承运人责任险的约定向人保东莞分公司进行索赔。根据双方承运人保险合同约定,承运人责任险是扩展到驾驶人员,邓贵兵也是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保险金额是500000元,根据双方之间的签订的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也是与承运人责任险一致,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兴公司申请的赔付也是基于工伤保险赔偿,而非人身保险赔偿。因此本案不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否则,背离了承运人责任险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约定的内容,因此与条款内容相抵触。人保东莞分公司要求按照道路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人保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东莞分公司以本案应扣除无责三者车赣C×××××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案涉伤者邓贵兵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由,上诉请求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兴公司、人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对乘客赔偿按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司机、乘务员并无上述约定。人保东莞分公司对司机邓贵兵伤残按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以双方并未对司机评定伤残的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为由对人保东莞分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要求赣C×××××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属于人保东莞分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享有的代位请求赔偿的民事权利。人保东莞分公司要求在理赔时扣除无责三者车赣C×××××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和兴公司、人保东莞分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后,人保东莞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原审判决人保东莞分公司赔偿和兴公司303184.6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人保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847.77元,由人保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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