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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培与练梓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培,练梓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293号原告何培,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2。诉讼代理人周芹,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梓良,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4814。原告何培诉被告练梓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适用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原料,但被告没有每月结清而是不时拖欠货款,至2014年1月份双方终止油漆供应后,被告尚欠43310元,后经原告委派工作人员催付,被告于2015年8月4日支付3310元,并在一个星期后支付10000元,其承诺在9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又一次违约,至今尚欠30000元货款本金。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2085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大意是:被告共欠53310元,减去己收10000元,还欠43310元,未写时间(原告称是2014年1月)。2015年8月4日,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原告委托案外人徐永贵同志收取伟盛木业公司老板练梓良所欠货款人民币43310元的《委托书》,被告在该《委托书》上写明“分三次给:3310,今天付;10000,一星期;9月30日前付清。练梓良”。之后被告支付了上述货款中的13310元,余下30000元未付,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委托书》上承诺对货款43310元分三期支付,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就付款达成一致,构成合同,各方应严格履行。但被告事后仅支付两期,对第三期30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到期时却未履行,逾期后也未给付,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定。本案对利息没有约定,应依法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二条规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可按同期同类银行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计。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以前者为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练梓良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培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2、驳回原告何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072元,财产保全费529元,共16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审 判 员  羊 挺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