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务农,一般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向红、代理检察员殷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16时10分,被告人武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张博路由北向南行至博山区白塔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扣,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9mg/100ml,民警带其到淄博万杰医院抽血并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沂源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武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和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对被告人武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武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晓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