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孟凡明与郭志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明,郭志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2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新。上诉人孟凡明因与被上诉人郭志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霸民初字第116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所涉地块的租赁,骆风池与东段乡南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先于原告孟凡明与东段乡南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地协议,且原告所提供在的证据不能证明东段乡南柳村村民委员会与骆风池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已解除。本案的争议系土地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了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方式,该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这种授权性规定,有关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是属人民政府管辖的事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孟凡明上诉称,双方争议为侵权纠纷,而非土地权属争议,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认为原告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或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以裁定形式驳回其起诉;如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没有事实或者法律依据,则应以判决方式作出裁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土地补偿协议》和《租地协议》发生争议,属民法调整的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土地管理法所调整的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争议。原审法院以本案属人民政府管辖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理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毕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