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符德良、曲桂清诉赵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德良,屈桂清,赵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222号原告符德良,男,1954年3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屈桂清,女,1956年1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赵岩,男,1982年8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符德良、曲桂清诉被告赵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第三人赵岩参加了诉讼,后二原告要求将第三人赵岩变更为被告,放弃符德俊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德良、曲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4年二原告将自家的承包地2.678亩转包给符德俊扣大棚,口头约定每年一亩地给800斤粮作为承包费。后经协商符德俊按每年一亩地给1000斤粮作为承包费,此协议已经履行了四年,2013年春,符德俊未经二原告同意,将二原告的承包地转包给赵岩,2014年元旦,赵岩父亲给我们送来每亩地800斤粮钱作为承包费,我们不同意,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赵岩按协议履行,按每亩地给付1000斤玉米作为承包费。被告赵岩辩称,不同意给付承包费,没承包二原告的土地。经审理查明,2004年二原告将自家承包的2.678亩承包地转包给符德俊扣大棚,口头约定符德俊按照每年每亩地800斤玉米给付承包费。后符德俊将二原告的承包地转包给赵岩,二原告对此事予以认可,被告赵岩按照每年每亩地800斤玉米给付二原告承包费,并已经实际履行了一年。现被告赵岩还欠二原告2014年、2015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2014年玉米价格为1.05元每斤,2015年为0.95元每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业承包合同等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赵岩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法律关系,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岩应按照约定给付二原告土地承包费,关于二原告主张按照每年每亩地1000斤玉米给付承包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岩承认已经按照每年每亩地800斤玉米给付二原告一年的土地承包费,其亦应按照每年每亩地800斤玉米给付二原告2014、2015两年的承包费。关于被告赵岩辩称没有承包二原告的土地,故不应该给付二原告承包费,本院不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原告符德良、曲桂清土地承包费4284.8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岩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日光代理审判员 陈 野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