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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黄从村、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临澧县鑫盛装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黄从村,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临澧县鑫盛装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从村,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审被告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表人曾华营,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临澧县鑫盛装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法定代表人王清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长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从村、原审被告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临澧县鑫盛装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137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长铁路公司上诉认为:1、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一般侵权之诉”系认定事实不清,认为本案是因为铁路货运装卸运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为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2、认为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黄从村在临澧县火车站货场内为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运输和卸载石膏中遭受财产损失而发生的诉讼,其诉求为赔偿财产损失,故本案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临澧县火车站货场,故临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石长铁路公司主张本侵权事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八项“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所规定的铁路运营事故,本案应为铁路货运装卸运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为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经查,铁路运营事故是指在铁路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事故,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发生在火车站货场内的财产侵权事件即为铁路运营事故,本案民事侵权行为虽发生在临澧县火车站货场内,但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属于铁路运营事故,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上诉人石长铁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并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应以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确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