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朋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德惠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875号原告李朋翰,现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学,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朋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18时许,案外人梁壮驾驶无号牌改装越野吉普车,沿德惠市德其路由五台往德惠方向行驶,行至德其路大房身镇城下屯处,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肇事后,梁壮驾车逃逸。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53700元被告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依法赔偿,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此车不选择指定专修,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8时许,案外人梁壮驾驶无号牌改装越野吉普车,沿德惠市德其路由五台往德惠方向行驶,行至德其路大房身镇城下屯处,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肇事后,梁壮驾车逃逸。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损失53700元,原告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理赔限额为219120元,并足额交纳保费。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52400元,施救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55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保险单、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发票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并足额交纳保费,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受损后,被告应及时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交费、填写保险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被告拟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140元,邮寄费112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70元,,被告承担2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成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