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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磊、黄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磊,黄艳红,孙建民,李永军,范燕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11民初923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周恒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雅琛,该社员工。被告杨磊,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艳红,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建民,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永军,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范燕峰,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磊、黄艳红、孙建民、李永军、范燕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华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