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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5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君豪国际娱乐会所饮酒后,于2016年6月9日凌晨5时许无证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G15W常台高速公路从嘉兴驶往诸暨,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将车停于G15W常台高速公路台州方向181公里+400米的应急车道内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遂将被告人王某甲带回至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接受调查,在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时其拒不配合并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9mg/100m1。2016年6月9日,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对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王某乙、彭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调查笔录、交警值班记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水消费清单,车辆照片,前科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相关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又属无驾驶汽车资格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被查获后又不配合交警进行检查,综上,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处罚期限可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